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4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施昀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
第10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
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施昀成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編號3至6所示各罪,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5
年6月,已折讓甚多刑度,其所犯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為罪質相同之罪名,綜合其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態
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
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抗告人就本件定執行刑
表示「無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等旨
。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
㈠抗告人如附表所犯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
例)第4條第2項之罪,罪質同一、犯罪期間相近,且係為自
己施用毒品所致,獲利甚微,非中、大盤以上毒梟,附表所
示各判決均認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亦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各罪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4年,經法
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與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
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相較,似未經減輕,且逾各罪之宣告
刑甚多。
㈡抗告人發現其他相類似案件,所犯數罪如經同一判決,各罪
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差距在1年之內,同類型案件如經分別
起訴、判決,則各罪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差距較大,甚有販
賣毒品次數、金額均高於本件附表者,然因單一判決所定應
執行刑較原裁定為輕,違反比例原則。
㈢抗告人另犯其他案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與本件應
執行刑合併執行刑期總計14年2月,待刑期執行完畢時,抗
告人已60歲,難以回歸社會,且現在家中有70餘歲母親待扶
養,請求重新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至6年之間,令抗
告人總刑期為12年以下,得以早日返家、回歸社會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29罪刑,在各刑中之最長
期(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
刑106年8月,不得逾30年)以下,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且較裁定
前應執行之總刑期有期徒刑9年8月(即編號1至2、3至6所示
部分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5年6月之總和)為少
,其所定之應執行刑,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尚難指為違法。而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
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乙節,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
,並無必然之關聯。是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起訴、法院分
別判決,即認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且具體個案行為
人所犯數罪之情節互異,無從援引另案定刑之輕重指摘本案
之定刑不當。至抗告人所犯案件之犯罪動機、有無自白認罪
等事項,乃屬抗告人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
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另其所舉其餘個人、家庭因素,請求
撤銷原裁定,改定較輕之執行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
違法或不當。綜上,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