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強盜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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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賴沛宗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5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
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
告刑重複定刑,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
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沛宗因強盜等罪案件,前經檢察
官聲請,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共6罪,下稱甲案)、110年度聲
字第4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共8罪,下
稱乙案),抗告人主張原甲案及乙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對抗告人不利,主張甲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與乙案各罪
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乃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甲案附
表編號4至6所示3罪與乙案附表所示8罪,聲請重新合併定應
執行刑,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11月23日新北檢
貞鞠112執聲他4615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因而聲明異
議。惟查,甲案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
罰之規定,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後由本院駁回抗告,於10
9年6月18日確定,而檢察官就乙案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於110年11月24日始繫屬原審法院,此時甲案已裁定
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甲案之各罪全部或一部不得與乙案
重複定應執行刑。又檢察官依法接續執行甲案、乙案所定之
應執行刑,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所接續執行之刑
期合計為12年10月,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之上限
即30年,尚無對抗告人產生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就甲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與
乙案附表所示8罪,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
三、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
之情形者,得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同條第2項規定,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本件抗告人所犯甲、乙案所示6罪、8
罪,其中甲案附表編號1及乙案附表編號1、4至8所處罪刑均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檢察官乃依抗告人之請求,各與其餘
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向原審法院聲請各定其
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原審法院審核認
聲請正當,各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及3年2月確定,有
各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檢察
官依抗告人之請求所為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根據該確
定裁判而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否准抗告人前述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有何積極執
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至抗告人固主張將
甲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刑與乙案附表所示8罪刑,合併
重定應執行刑,惟甲、乙2案定應執行刑時,已分別使其實
際受有相當之恤刑輕減,抗告人且未釋明甲、乙2案所定應
執行刑究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況倘依其主張另定執
行刑之前揭罪刑組合,其定刑之裁量範圍係上述各罪中之最
長期刑為甲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有期
徒刑13年以下(乙案之3年2月+甲案附表編號4之2年+甲案附
表編號5之7年2月+甲案附表編號6之8月),合併酌定其應執
行刑,再接續執行甲案附表編號1至3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5月,定刑之結果並非必然更有利於抗告人。至原裁定
有關「甲案、乙案接續執行結果,合併刑期計為有期徒刑14
年8月」之記載(見原裁定第4頁第4至5行),顯係「甲案、
乙案接續執行結果,合併刑期計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之誤
植,不影響原裁定之本旨,並非不得更正,自不構成撤銷之
理由。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
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故抗
告人執此作為其請求檢察官再次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之理由,殊乏實據。抗告意旨猶執個人主觀意見為指摘,
或援引定應執行刑理論為由,指摘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尚難
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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