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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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徐佳玲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39號,聲請案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28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佳玲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
,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
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既在其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原裁
定附表編號1至2、5、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法
院裁判依序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
、11月,加計同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8月),復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其
附表所示各罪,皆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各罪犯罪時間
相近,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動機、行為態樣、手段均屬相
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原則,並權衡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
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
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
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以無關之他案,指摘原裁
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謂抗告人須照顧年邁之母親等家人
,請求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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