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5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林昱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3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
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昱伯(下稱
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共12罪所處之
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原審法院
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
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1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
,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8年4月)以下,並
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均曾
經法院分別判決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年2
月及7年確定,加計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5
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5年7月(4年+4年2月+7年+5月),依
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
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
刑理念並依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5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原審就伊所犯上揭12罪宣告刑所酌定
之應執行刑,對照其他司法案例多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而言
,尚嫌過重,爰請撤銷原裁定,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以
勵悔過自新云云。惟原審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
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於抗告人
所犯上述應予併罰之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已本於恤
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
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
之情形,徒以上揭泛詞爭執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
並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洵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