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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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徐玉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1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玉英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5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
表編號1、5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
(附表編號3)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1月)與附表編
號1、2、4、5之宣告刑(依序有期徒刑5月、2年、7月、3月
)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
告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均為毒品相關案件、行為態樣及侵害
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
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
,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
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
判斷。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有違責任遞減
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或以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
間之密接性、犯後態度及個人情狀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
,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
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
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刑人,藉以使其知悉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併罰數罪之資訊,俾保障其意見陳述權。本件檢察官係
依抗告人填復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為據
,提出聲請,原審受理後亦以「陳述意見狀」提供抗告人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相關資訊,暨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見原審卷第11、109頁),無違修正後前揭條文之規範意
旨,及抗告人所犯他罪刑確定部分,倘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仍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影響抗
告人之權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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