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偽造文書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6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王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7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1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7條列舉法官當然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同法
第18條第1款亦規定法官有前條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而不自行
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其中同法第17條第8款關於法
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依
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
,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而言。此乃因法官已
在下級審法院參與裁判,在上級審法院再行參與同一案件之
裁判,當事人難免疑其有成見,而影響審級利益及裁判之公
正。又法官對於當事人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之
法律見解,縱不利於當事人,然既非同一案件,則於本案既
無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審判之法官,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
形,即於本案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生影響,且不同個案,常
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存所得調查事
證亦多有歧異,致法官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本案實體事項
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
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是法官於他案對與本案當事人
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自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
斷,當事人仍不能僅因一己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遽指本案
亦有發生不公平裁判或偏頗之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王仁傑被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前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處罪刑,抗
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69
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而本案之審判長法官曾淑華固
為原審10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之審判
長,並於另案審理中,曾訊問證人王育坤及當庭勘驗其提出
之手機簡訊內容,業據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可
憑。惟刑事訴訟程序之「勘驗」係指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
實施之處分,與所謂「鑑定」係使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三人
,就某事項陳述其判斷意見者不同。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
6款所謂「法官曾為鑑定人」,係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
某特定之具體事項本於特別之專業知識、經驗而陳述其判斷
意見之「第三人」而言。本案之審判長法官曾淑華於另案審
理中所實施之勘驗,係在確認該手機內有王育坤所指之簡訊
內容存在,僅屬調查該項證據之方法,並未就具體事項陳述
其判斷之專業意見,依前開說明,本案之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鑑定人」。抗告人以本案之審判長業
於另案審理中當庭勘驗手機簡訊內容,曾為另案之「鑑定人
」,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聲請本案之審判長法官曾淑
華迴避本案之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與另案之犯罪事實,均起因於告訴人王
興華積欠王育坤款項而引發後續,所用為同一事實、同一證
據,本案之審判長曾淑華既曾為另案之審判長,且未採信王
育坤之證詞及簡訊內容,做出不利抗告人之判決,雖本案尚
未判決,仍存在法官無法推翻「自己前審之同一事實錯誤認
定」之預斷風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
,為免法官「審查自己所做裁判」,本案應具法官迴避事由
適用之餘地云云。
四、然查:
㈠抗告人對於本案案件,聲請審判長法官曾淑華迴避,因本案
之前審(下級審)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
第70號,顯非抗告人所指另案(原審10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案件),縱曾淑華法官為承辦另案之審判長,亦非就本案曾
參與下級審之裁判,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所指
「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要件有所不符。
㈡本案之審判長法官曾淑華固曾參與抗告人另案被訴詐欺案件
之證據調查、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惟稽之卷內資料,抗告
人於本案被訴偽造文書等罪,與其另案所涉犯詐欺取財罪之
犯罪事實既不相同,兩案究非屬同一案件,有關本案實體事
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承審本案之合議庭
(法院)在本案訴訟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情形而
定,法官在他案對與本案當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
於客觀上自不必然對本次審判形成預斷,而足使一般人懷疑
該法官於本案不能處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公平裁判。又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乃針對法官就同一案件
,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即成為非常救濟程序審查標的本身之
確定判決者,於該再審程序(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
本案更為審判程序)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參與審判,核與本案
之審判長曾淑華法官係參與不同個案之另案審判之情形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或執以指摘原裁定所為相異認定非當。從而
,抗告意旨所指,無非執抗告人個人主觀臆測,預想本案將
受不利之裁判,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誤,難認為有理由
。
㈢綜上,本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