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銀行法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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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張方駿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4日駁回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112
年度聲字第33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張方駿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
事由,且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
進行之必要,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於112年10月5日裁定自112年10月28日起再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在案。茲抗告人以其於112年11月間,取得大陸地
區中國賽爾博特公司聘任合約,為能至大陸地區進行企業顧
問及教練輔導工作,其無逃亡之虞原因,請准其提供擔保後
,暫時解除「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期間之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經審核相關卷證,認抗告人涉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依然重大(第一審判決處抗告人有
期徒刑4年6月),其既能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以線上遠
距方式向中國賽爾博特公司進行會議討論並簽訂合約書,顯
見其非不能以線上遠距方式進行企業顧問及教練輔導工作,
難認有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必要性或不可替代性;至第一
審審理期間曾准其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其仍遵期到庭接
受審判而無逃亡情事,然斯時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難
執此認其嗣後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並衡諸其被
訴本案目前審理進度、涉案罪質之輕重、受有罪判決之可能
性、出境之必要性等因素,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
或後續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制出境、出海
已係限制被告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抗告人暫
時解除「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1月5日止」期間之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自偵查與法院歷次審理,均準時應訊,第
一審3次准其具保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後,均能遵
期返國開庭,原裁定未說明其自偵查以來有何逃亡之跡象或
行為,更肯認其有配合偵查及審判程序,反以保全本案審判
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之空
泛理由,認其有續受限制出境之必要,已有不備理由;況其
擔任金磚國際公司之外聘講師,講授心靈能量課程以及激勵
課程,並無涉及關於該公司之投資內容,與該公司投資方案
無關,其家中有高齡雙親、配偶、子女,皆居住國內,無拋
家棄子潛逃國外之可能,顯無逃亡之虞;且受聘至大陸地區
講授之課程全為與企業人才培訓有關,需以面對面講授方式
之教育效果較佳,以目前本案之訴訟程度,實無逃避審判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其確無逃亡境外之動機,已無再限制其
出境、出海之必要,原裁定駁回其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之裁量,有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等語。
三、惟查:
(一)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
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
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
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
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
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
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原裁定以目前抗告人所涉本案之訴訟程度,依抗告人經第
一審法院判處之罪刑(有期徒刑4年6月),又參以一般人
畏懼重刑執行之心理,認若僅暫時解除一定期間之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抗告人有借機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難謂不存在海外逃亡可能性之事由,因認
限制其出境、出海之理由仍然存在且有必要,與抗告人先
前是否均遵期到場,或法院曾因特定理由而暫予解除限制
出境等事由,無必然關係;且經衡酌全案情節及抗告人之
聲請事由,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
,兼顧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無暫時解
除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駁回其之聲請,已敘
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
不合。抗告意旨無非執持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
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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