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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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76號
再 抗告 人 方景立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
字第4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方景立因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如其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
官聲請,審酌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接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
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相同,犯罪
時間相近。原裁定未整體觀察其犯罪行為態樣、時間,所定
應執行刑有違內部性界限及刑罰公平性。且原裁定未說明其
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事由,致其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型犯罪
之被告,其裁量權之行使亦非妥適。請綜合判斷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所處環境背景及其人
格特性,予其較為適法並合情理的法律評價等語。
三、惟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再抗告人所述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均不影響本
件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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