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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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洪 彬
籍設桃園市龜山區宏德新村2號(現於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
3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
不當等情形而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2日以102年度聲字
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
13年(即A裁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052號裁定應執行
11年6月(即B裁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
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抗告人聲明異
議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均無不合。
四、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上述A、B二裁定合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53條之規定,應重定其應執行刑,而非接續執行24
年6月,檢察官接續執行A、B裁定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五、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依卷內資料,本件A、B裁定已經
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依確定裁定接續執行A、B裁
定所定執行刑,當無不合。抗告人倘認A、B裁定附表所列之
數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本得依其所主張之
定刑組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之,倘檢察官予以否准,抗告人不服檢察官否准之決定,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本
件抗告人並未循前開途徑,泛言A、B裁定接續執行不公允,
亦無法說明A、B裁定能以何種組合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即逕
以檢察官不得接續執行前開裁定所定之刑為由,遽向法院聲
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意旨,其聲明異議即無所據。抗告人
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客觀上究有
何影響其權益或造成其不利益之濫用裁量權情形,原裁定有
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處,乃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
,應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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