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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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林世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
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有所違背法令,或處置失
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等情形而言。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
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除原裁判所酌定應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世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數罪,分別經原審以
110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就其中6罪(即原裁定所稱惟漏未
檢附之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就原裁定所稱而
亦未檢附之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按原裁定雖漏未檢附上
開各附表,然於原裁定內容尚不生影響,附予敘明)所示10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併科罰金42萬元確定,已具
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
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附
表一、二所定執行之刑,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抗告人
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與
附表二所示各罪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則如上之接續
執行,將多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客觀上過度不利評價而造
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等語,惟附表一、二所示各
罪既分別經本院裁定上開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即無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5罪與附表二所示1
0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況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檢察官
聲請定刑前均已徵得抗告人之同意,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
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當無許再行由抗告人任意主張拆解割
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本件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應執行
刑已裁定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之情,則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所請之執行指揮並無不
當或違法,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猶執聲明異議之陳詞,主張檢察官應就附表
一、二案重新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且符
合刑罰經濟及定刑恤刑之本旨,並援引其他更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惟個案情節相異,自無從比附援
引另案所定應執行刑,以為指摘。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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