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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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杭晧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71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2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杭晧程因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
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既在其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原裁
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法院判決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加計同附表編號2所示宣
告刑,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2月),復審酌抗告人所犯各
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內部限制等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
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以無關
之他案,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請求另定較
輕之應執行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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