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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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黃振瑋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0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振瑋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4罪,經臺灣新北、桃園地方法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而其中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
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抗告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就該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刑
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
定抗告人應執行3年4月。
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
之裁量。抗告人所犯編號3、4均係加重詐欺罪,罪質相同,且
犯罪時間僅相隔22天,均在民國106年間,原裁定未考量上情
,尚有未洽,請重新給予抗告人更輕之裁定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4所示4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其中編號1、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
6月,連同其他未曾定刑之編號3、4部分合計為4年2月;原裁
定於編號1至4所示4罪各刑中之最長期(2年6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4年3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3年4月,並無逾越
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
㈡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
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
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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