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9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李義泉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1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義泉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6所示偽造文書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
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至4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
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經
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4
)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與附表編號5、6之宣告
刑(依序有期徒刑1年、1年4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犯罪
類型、情節及侵害法益暨行為次數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
,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
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
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
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
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或以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
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
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同時以聲請書
繕本通知受刑人,藉以使其知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
之資訊,俾保障其意見陳述權。本件檢察官係依抗告人填復
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為據,提出聲請,
原審受理後亦以「陳述意見狀」提供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併罰數罪相關資訊,暨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
11、147頁),無違修正後前揭條文之規範意旨,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