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銀行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9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張祐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43號,聲請
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4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祐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4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
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該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核屬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年10月。
抗告意旨略稱: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除須符合法律規定範圍
之外部界限,亦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界
限,以維護刑罰之公平性,抗告人所犯之罪,均為銀行法案,
且在同一年度犯罪,亦皆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比較相同定應執行刑之類似案件,依照平等原則,應有差別
對待,原裁定未考量上情,與比例原則不符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2所示4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其中編號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1年
3月,與其他未曾定刑部分,合計為2年1月;原裁定於編號1、
2所示4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
年10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年10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
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
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
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㈢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
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
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