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誣告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9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
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
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
,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
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
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
之,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裁定以聲請意旨指摘林逸群檢察官濫權上訴、合議庭未將
抗告人黃仁傑提出之所有文書、偵查庭影帶送請鑑定卻自為
鑑定、未依聲請裁定停止審判等語,惟所指或與卷內資料不
符,或屬承審合議庭法官訴訟指揮職權之行使,均未提出任
何具體事證釋明承審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而
達依一般合理觀點,對本案之公平審判足以產生懷疑之程度
,因認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以一己對於檢
察一體及刑事訴訟法迴避規定之誤解,猶執陳詞,泛謂本案
起訴、上訴之檢察官均為林逸群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7條第8款「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規定,剝奪抗告人之
審級利益、本案合議庭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審判之裁定,僅
記明「檢察官得上訴」,刻意規避不記載本件誣告案之起訴
、上訴之檢察官為同一人等語,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所執仍與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無涉,其抗告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