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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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麥哲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麥哲榮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3所示之各罪(編號1部分得易科罰金,編號3部分得易服
社會勞動),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
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6月5日至同
年月10日之間,並考量刑罰對抗告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抗告人行為之不法性(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斟酌抗告人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暨抗告人對於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表示無意見等情狀,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5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刑期,係在各罪之最長刑期(
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7月
)以下,復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各罪
所反應人格特性,為整體非難評價。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
行使,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已予恤刑之衡酌,從形式
上觀察,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其犯罪時間為111年6月5日至同年
月10日之間,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方式(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應予減少刑期等語,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刑罰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尚無可取。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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