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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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
再 抗告 人 陳文成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
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文成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13年4月,嗣經原審法院以1
10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執更戊字第1020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尚無指揮執行違法或執
行方法不當情形。再抗告人僅指前開確定裁定違反恤刑目的
,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聲明異議並無理由,第一審法院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
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均無不合。
四、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所犯數罪,既屬同年
度密接所犯,本應合於從輕裁定量刑之組合,竟遭檢察官定
應執行刑時割裂分屬不同之組合,致需執行13年4月,有罪
責不相當、受不公平對待情形;又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執更
戊字第102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共執行確定裁定編號1
至13號等13號次之罪刑,比同署109年度執戊字第8726號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下稱8726號執行書)所列11號次罪刑,多
2號次,惟8726號執行書應執行9年,併計再抗告人因確定裁
定附表編號1、2所宣告之5月、3月,亦僅有9年8月,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竟要再抗告人執行13年4月,於法未合,請求撤
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五、惟:依卷內資料,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更戊字第102
0號執行指揮書係依確定裁定為執行指揮;8726號執行書已
因確定裁定而換發為110年度執更戊字第1020號執行指揮書
,前者既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據此所為之指揮執
行,於法即無不合。再抗告人僅泛言確定裁定不公允,並未
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指揮執行違法、不當情事,揆諸首揭說
明意旨,其聲明異議即無所據。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所指
檢察官割裂分組以及確定裁定所定13年4月之執行刑不公允
等節,非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指揮執行違法、不當情事,與
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無涉;況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至13之罪
刑既已裁定應執行13年4月,已將再抗告人原分組所定之執
行刑全部合併為一大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換發執行指揮書
,無各罪任意分組之問題,另確定裁定所定之罪刑依序為:
再抗告人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5月、3月、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處3年11月、3年10月、3年9月(8次)、3年8月
、3年7月(10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所處9月、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所處3年2
月、非法製造子彈罪所處1年2月、轉讓禁藥罪所處8月、7月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處3年4月等其附表編號1至13等1
3號次之罪刑,而8726號執行書係執行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
第1251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9年(即確定裁定附表編號3至10
號等8號次之宣告刑),2者相差5號次,再抗告人指確定裁
定附表編號1、2以外之11號次部分曾定執行刑9年,加上編
號1、2,確定裁定定執行刑逾9年8月不當等語,顯係誤認87
26號執行書中所示之9年執行刑,包含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
第1338號判決所宣告之3年4月、7月、8月等罪刑(即確定裁
定附表編號11至13號等3號次之宣告刑)。
六、綜上,再抗告人之前揭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出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於客觀上究有何影響其權益或造成其不利益之濫用
裁量權情形,以及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究有何具體違法或不
當之處,乃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再抗告
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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