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撤銷或變更命其接受科技設備監控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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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鍾文智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29日駁回聲請撤銷或變更命其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裁定
(112年度聲科控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
定,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
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
事項。上開規定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
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
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參照)。刑事訴訟法
所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而經法
院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
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
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形,妥為裁定。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繼續實施之必要性,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被告經法院
命其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事項後,聲請變更或撤銷
者,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亦有裁量之職權,如其所為之裁
定或決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
,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鍾文智因原審法院11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2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下稱本案),經第一審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先於民國
110年6月4日裁定抗告人自110年6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屆期未繼續限制。復經原審審核全案卷證,並聽取檢察官
、抗告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抗告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
因及必要,於111年12月27日裁定其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原審就本案於112年5月31日宣判,撤銷第一審之判決,
仍判處抗告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
、追徵之宣告,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原
審則於112年8月23日裁定抗告人自112年8月27日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嗣再就其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變
更強制處分必要乙節,聽取抗告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於112
年10月18日裁定抗告人應併自112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17
日止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㈡抗告人聲請撤銷或變
更前揭命其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裁定,聲請意旨略以:抗告
人均遵期出庭、準時至派出所報到、主動呈報赴日行程、已
與投保中心達成和解,可見其願接受司法審判且無逃亡意圖
,亦無事證顯示其有逃亡意圖,是無增加科技設備監控之必
要等語。惟審酌抗告人經一、二審均判處罪刑及沒收、追徵
高額犯罪所得,雖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
已然提高,縱已命其提出具保金、限制住居、定期向指定之
機關報到,暨限制出境、出海,仍有可能發生不顧國內事業
、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之情事,本案仍在審理中,有強化
措施預防抗告人逃亡之必要,因認除應繼續維持前開替代處
分外,仍有併命其遵守配戴電子腳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
之必要。㈢抗告人聲請意旨固主張其患有○○等疾病需經常泡
澡緩解不適,但配戴電子腳環影響其浸泡藥劑,或於泡澡時
漏電、影響心律,而有危害其身體生命安全之虞。惟依卷附
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及抗告人所提其治療○○之「○○○」使
用方法說明,暨○○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之記載,本件抗
告人所配戴之電子腳環具有IP68等級之一定防水能力,且浸
泡使用上開藥液僅屬治療○○的多種方法之一,配戴電子腳環
對其○○之治療應無明顯窒礙,並無抗告人所指會造成其明顯
立即危害,或妨礙疾病醫治、侵害身體健康等情。此部分聲
請意旨並無理由。㈣至抗告人聲請意旨主張或可藉由交付其
「個案手機」以監控其行蹤,無須以更嚴厲之配戴電子腳環
予以監控云云。惟「個案手機」主要功能係搭配定期報到,
命被告以該手機之拍照功能進行線上報到,取代須親赴警察
局或派出所報到之程序,僅能掌握被告報到之時間與定位資
訊,確認報到是否成功,減輕基層員警工作負擔,防逃強度
不如電子腳環般有效且立即,可在被告靠近機場、海岸一定
距離及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時,立刻發出告警,使科技設備
監控中心接獲警示後,即時回報法院為適當處置,是交付「
個案手機」尚無法取代電子腳環之效。此一聲請亦無理由。
㈤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者,即
得於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同時併命接受適當之科技設
備監控,並非僅限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始可為之。而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已規定法院「得定相當期間」命被
告遵守該條項第4款之事項(即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原審已定相當之期間,命抗告人接受配戴電子腳環監控處
分,並無違法。抗告人聲請意旨主張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實
施之科技設備監控,並非獨立干預處分,應於法院許可停止
羈押時始可為之;或以原審裁定命其接受電子腳環科技設備
監控之期間為1年,已逾法律規定每次限制出境或出海最長
不得逾8個月之期間,均有違誤等語。亦均非有據。㈥綜上,
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原審命其接受電子腳環之
科技設備監控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配戴之電子腳環有訊號接收不良
之設備瑕疵,且已多次無故離線造成抗告人遭原審法院開立
拘票拘提,嚴重造成抗告人心理壓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遷徙
之自由,原裁定無視抗告人以此部分事由聲請變更原處分之
理由,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㈡
抗告人因罹患嚴重○○○○,無法使用焦油成分之沐浴劑浸泡患
部治療,且經○○醫院醫師建議接受全身○○○○○○○治療(須褪
去全身衣物,遮住○○及○○○,進入○○○○○艙內保持不動),否
則倘無法有效控制○○病情繼續惡化,最嚴重之情況為形成「
○○○」(000000000000),有可能需住院治療甚至產生合併
症或致死。抗告人因配戴電子腳環,無法進行一週二至三次
之光照治療,原裁定對於命繼續配戴電子腳環與抗告人生命
、身體健康權益間如何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說明,有裁定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原裁定就抗告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變更或撤銷命其接受科技
設備監控之事項,經審酌後,認命其遵守配戴電子腳環科技
設備監控處分之法定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因而駁回其聲
請,已敘明其理由。所為論斷說明,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何濫用權限或出於
恣意,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原裁定已說明依卷附臺灣高等檢察署就電子腳環之性能、安
全性等事項函覆之函文(112年11月17日檢科控字第1120075
7260號),可知該署科技設備監控中心所使用之電子手環及
腳環係屬防電擊保護Ⅲ類等級及異物防護(防塵防水)IP68
等級設備,均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託之驗證機構審驗合
格,並取得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證明,電器安全均符合CN
S14336-1(99)標準規範,在設備外殼及錶帶無毀壞下,不影
響受監控人日常盥洗,僅為維持設備正常運作,應減少將設
備浸泡於溫泉、海水中及以強力水柱沖洗、硬物敲打等行為
。復依抗告人所提出其治療○○之「○○○」使用方法說明及○○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持續接受○○及○○○○○○○○治療中……除
治療之藥物外,另可……每週一到兩次使用○○成分之沐浴劑泡
澡15-20分鐘,適度曬太陽或至醫院接受○○治療」。而認抗
告人所配戴之電子腳環,具有IP68等級之一定防水能力,且
浸泡使用上開藥液僅屬治療○○的方法之一,配戴電子腳環對
其○○之治療應無明顯窒礙等旨。雖未就抗告人尚經○○醫院醫
師建議接受全身○○○○○○○治療一節予以論敘,然已說明經衡
酌抗告人○○之病況、醫師囑言及可採行之治療方法後,認尚
無抗告人所指已對其造成明顯立即危害或嚴重侵害身體健康
之情形。並敘明抗告人主張以交付持有「個案手機」方式替
代部分,經審酌後認僅能取代抗告人須親赴警察局或派出所
報到之程序,反應時間及保全被告之防逃效果未若配戴電子
腳環之立即與有效,因認尚無從以交付持有「個案手機」方
式,替代原所為之監控處分等由。核無抗告意旨所指全未予
審酌及未敘明理由之情。又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
。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提起本件抗告時,始提出112年2月
20日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無從審酌
,況此部分既非抗告人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原審命其接受科技
設備監控之裁定時所提出之事證,自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違
誤。
㈢至抗告意旨所指其配戴之電子腳環屢因訊號接收不良等原因
,致其被誤判認定有逃亡之情而遭原審法院拘提等情,僅屬
電子監控設備本身與其功能是否正常之問題,與實施該項監
控之法定事由是否仍然存在及其繼續實施之必要性,均屬無
涉。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未予變更或撤銷其所為之科技
設備監控處分為不當,亦無理由。末以原裁定已敘明依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及依該條第5項授權由司法院會同
行政院訂定之「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4條規
定,法院裁定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後,得依個案具
體情狀及後續狀況,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變更、延長、放寬
或撤銷,尚非一成不變。抗告人之○○疾病倘確經醫師評估認
為使用原治療方法均無成效,須採行進一步之治療措施,否
則將造成生命、身體或健康之立即重大危害者,亦非不得陳
明其治療之必要性,由法院斟酌是否有調整相關處分或措施
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係對原審裁量權的適法行使,依憑己意
指為違法、不當,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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