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3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黃志峯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1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洪博文、陳南君(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壹、五之㈥部
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
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
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
之評價,或僅係對原確定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然無
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黃志峯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原審法院108年
度上重訴字第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洪博
文、陳南君(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壹、五之㈥部分)」聲請
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略以:原
確定判決認定民國105年10月22日、105年10月28日之刷卡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100萬元,乃以被害人洪博文
及陳南君之刷卡金額所得出之金額,而抗告人提出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僅記載洪博文
支付之金額總計為118萬,並無陳南君受損害之部分,而洪
博文在上開民事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及其第一審判決認定之金
額均為一致。另經勾稽同上民事判決,洪博文係主張其累積
刷卡金額為775萬9,000元,並非抗告人所稱:洪博文與陳南
君所主張之刷卡金額為775萬9,000元;又抗告人固主張陳南
君於民事訴訟中因抗告人已清償而撤回起訴,刑事判決未將
陳南君部分扣除,故本件犯罪所得、量刑及宣告沒收已有所
更動等語;然抗告人倘已履行之和解,自得於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向檢察官聲請予以扣除,且量刑輕重與否,並非得據
之聲請再審之事由,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依抗告人之聲請調閱洪博文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特定時間之資金往來明細、抗告人與洪
博文合作契約書、抗告人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出勤紀錄、
唐建和銀行帳戶特定時間之資金往來明細,亦未傳喚105年1
1月22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A4館值班同仁到庭調查,
殊有未當。㈡、原裁定以對原確定判決「量刑」輕重之爭議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為再審事由之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之情形,並不相符為由,駁回
抗告人聲請再審,非無可議。㈢、抗告人係以原確定判決關
於「洪博文、陳南君」部分之事實(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壹
、五之㈥)認定有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然原裁定卻以與聲
請再審意旨無關之抗告人與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徐意騰之
交易往來經過,作為裁定基礎,亦有未合。㈣、原確定判決
未計入陳南君刷卡金額,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乃原裁定忽視
上開情事,僅以抗告人所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率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
請,殊有違誤。㈤、原裁定未依「罪疑唯輕原則」審理本案
,允有欠妥等語,然以上抗告意旨所云各節,均經原確定判
決詳予論究批駁綦詳。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云,或有刑事訴
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前聲請再審,業經以無理由裁定駁回
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不合法情形,或自形式上觀察
,無論單獨或結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
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執其在原
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
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貳、關於「高雄左營(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壹、五之㈧被害人李
泰興、楊敏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茲查,關於「高雄左
營(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壹、五之㈧被害人李泰興、楊敏宏
部分)」,原確定判決乃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抗告人詐欺取
財2罪罪刑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針對此部分所為之第二審裁定,不得為抗告,乃抗告人
猶對原審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末尾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提出
抗告狀」之教示要旨,要不能改變上揭關於不得抗告於第三
審法院之法律明文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