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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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徐啓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駁回其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3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亦即以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
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
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徐啓勝所犯各罪,分別經
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共8罪,原裁定誤載為6罪,應予更正),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執更字第2
216號案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75號
判決(下稱乙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由高雄地檢署以104年
度執字第5235號案件執行,嗣經註銷假釋,由高雄地檢署以
108年度執更字第2216號案件執行殘刑。抗告人以甲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過重,且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下稱A罪)
及乙判決所示之罪(下稱B罪),均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有重
複執行之情形,而請求檢察官就甲裁定所示各罪與B罪,重
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高雄地檢署雄
檢信屹112執聲他2243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不符合併定
執行刑之要件為由,駁回其請求,因而聲明異議。惟查:甲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係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雖其附表
編號2、3;編號4至6所示各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仍得重
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A罪執行完畢,得自合併之應執
行刑中,扣除其刑期,並非重複執行。另B罪之犯罪時間為
「民國103年6月3日」,係在甲裁定所示首件(即A罪)判決確
定日期(103年4月24日)「以後」,不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即無從與甲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B罪曾假
釋出監,嗣遭註銷假釋,仍需執行殘刑,並非已執行完畢,
亦無重複執行之問題。綜上,甲裁定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以
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甲裁定及乙判決指揮執行,並於相關
執行指揮書列載A罪 (有期徒刑9月)、「備註欄」註記「B罪
(有期徒刑7月)假釋註銷,104年9月11日至106年1月3日之
在外期間(計1年3月24日)順延刑期」等情,均無違誤。從
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就甲裁定與乙判決所處之刑,重
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等旨。因認聲明異議
意旨任意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執
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說詞,以及定應執行刑之理論,並提出
其他個案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就原裁定論敘說明之事
項,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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