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加重竊盜等罪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非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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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祐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月5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263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07、29217、2
9683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若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數罪併
罰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屬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之有利規定。經查,受刑人王祐諭因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判處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所示共計6罪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4各判處
有期徒刑7月,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編號6部分,
則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且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而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2項規定,未經受刑人請求不得逕
定其應執行刑,而原判決未經受刑人之請求,即於判決時逕
就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罪刑(即附表編號1、2、
3、4、6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即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
二、本院按:
㈠「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
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因被告是否有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之事由,檢察官得
對被告之聲請予以准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得聲請原法院補
充裁判(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明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
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是以,若檢
察官於裁判確定後指揮執行時,發現執行所憑之確定裁判文
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主文之法院聲明疑義,資為指揮執
行之所憑。
㈡查被告王祐諭因加重竊盜等罪案件,經原確定判決論處罪刑
確定。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6
罪,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6
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則處有期徒刑6月。然依原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係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係刑法總則之加重,不
影響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附表編
號6所示犯行所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得易科罰金,倘未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非常上訴意旨指稱:「編號6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宣
告刑,且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係『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旨,已有誤會。又原確定判
決主文係諭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事實及理由欄二、㈦則
記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稽之原確
定判決附表編號6「宣告刑及沒收」欄載明「王祐諭攜帶兇
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是否係漏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無疑問。
依前述說明,檢察官及被告如認係漏未諭知,均得聲請補充
裁判。而原確定判決所謂「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究係指附
表編號1、2、3、4所示之4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或包含附表
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未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容有不同解釋空間。非常上訴意旨逕認原確定
判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包含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
罪所處有期徒刑,並未具體說明其憑以主張之理由,難認有
據。是原確定判決諭知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究竟為何?尚有疑
義,依前揭說明,應先依前述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疑義,以資明確,並為後續依法處理所憑。非常上訴意旨遽
認原確定判決係將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免速斷,其因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
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違法,自非適法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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