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撤銷緩刑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非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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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耀德(原名黃政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日撤銷緩刑宣告之確定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24
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362號)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
,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者,得提
起非常上訴。再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
宣告,除有刑法第76條但書(指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
第2項〈即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撤銷緩刑宣告者)
之情形外,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申言之,緩刑期間一旦屆
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
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宣告,亦無宣告刑
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明文規定。有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66號、102年度台非字第256號等判
決可資參照。二、經查受刑人黃耀德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
1日以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
5年,因不得上訴而於同日判決確定,緩刑期滿日為112年9
月30日,此有前開2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嗣因受刑人違反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緩刑負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緩刑期滿前之112年8月18日,
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聲請撤銷該
緩刑宣告,惟原法院於112年8月24日分案後,遲至同年10月
3日始裁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已在緩刑期滿,宣告刑失其
效力之後,有臺北地檢署l12年度執聲字第1362號、原法院112
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臺北地檢署l12年度執撤緩字第200號等
案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於112年10月3日,已不得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而竟為之,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
令。三、案經確定,且對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
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者,得提起非常上訴。再緩
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第7
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
申言之,緩刑期間一旦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
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此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
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自為法理上所當然之解釋。查
本件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10月1日以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8號判決維持同院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有期徒刑3月,併另宣告緩刑5年而於是日確定,
緩刑期滿日即為112年9月30日,有前揭非常上訴理由所提之
資料可稽。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緩刑期滿前之11
2年8月23日,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緩
刑所定應賠償損害之負擔,屬情節重大之事由,聲請撤銷該
緩刑宣告,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24日分案後,原審固隨即定
期於112年9月27日進行調查相關事由,惟仍遲至緩刑期滿原
宣告刑失其效力後之同年10月3日始裁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揆諸上述說明,原審已不得再為撤銷該緩刑宣告之裁定,則
原裁定猶誤將原緩刑宣告撤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
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判決駁回檢察官上開
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以資糾正併予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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