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29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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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夏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詹明智(已判刑確定)、柯錫賢(另案通緝中)二人
係朋友,而上訴人為幫助其友李榮泰解決與王珪璋間之債務問題,乃邀集柯錫賢及詹
明智,欲同往與王珪璋談判,又恐王珪璋人多勢眾,談判吃虧,三人乃基於共同犯意
,意圖於談判不順時,藉槍枝使王珪璋有所畏懼,遂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
上十一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復興一路口附近之銀櫃KTV店內,由上訴
人委請柯錫賢向柯某友人借得槍枝二把,由詹明智携帶其中一把仿製之轉輪手槍(內
有口徑○‧三八吋子彈六顆),另西德製口徑八MM制式手槍則由柯錫賢藏在身上,
上訴人為壯聲勢,又電請許林瑞、李志鴻、劉宗榮三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
許,共同前往高雄市前金區○○○路二三號五樓麗仕鋼琴酒店,尋找在該酒店內與友
人飲酒作樂之王珪璋,因該酒店K8廂房內已有王珪璋及其友人多人,上訴人乃囑許
林瑞、李志鴻、劉宗榮三人在廂房外大廳喝酒等候,再與柯錫賢、詹明智二人進入廂
房與王珪璋商談,在言談之間,因柯錫賢、詹明智與王珪璋之友人李振嘉發生口角,
致柯、詹二人萌生不滿,上訴人見狀乃表示欲先行離去,即與柯、詹二人及在陳立峰
陪同下,離開廂房,與在房外等候之許林瑞、李志鴻、劉宗榮三人共同準備搭乘電梯
離開酒店,詹明智因對在廂房內發生之口角記恨在心,又返回廂房,柯錫賢亦持槍尾
隨在後,上訴人見狀乃囑許林瑞、李志鴻二人自大廳舞池左側向前拉回柯錫賢,囑劉
宗榮自舞池右側拉回詹明智未果,詹明智打開廂房後,取出原先携帶之仿製轉輪手槍
,向房內之人比劃作射擊狀,而廂房內之人見狀,則持酒瓶、酒杯等物追出,並向詹
明智、柯錫賢二人丟擲,混亂中,許林瑞右側顱部中彈一槍,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
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警方則於現場扣得子彈一發、空彈殼一個,並於許林
瑞顱內取出彈頭一個,而詹明智於案發後將其所携帶之槍、彈藏置於高雄市○○區○
○路明誠橋排水溝旁之廢棄車輛內,逃逸無踪,嗣於同年十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
高雄市康萊飯店六○一室,當場為警查獲,詹明智乃帶警方人員於同年月八日五時許
,在上址藏槍、彈處起出作案用之仿轉輪手槍一枝、制式○‧三八吋子彈六顆(鑑驗
時試射一發,僅餘五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沒收物之沒收,應以諭知時之狀態為準。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警方於現
場扣得子彈一發、空彈殼一個,並於許林瑞顱內取出彈頭一個,而詹明智於案發後將
其所携帶之槍、彈藏置於高雄市○○區○○路明誠橋排水溝之廢棄車輛內,並逃逸無
踪,嗣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三六號康萊飯店
六○一室,當場為警查獲,詹明智乃帶警方人員於同年月八日五時許,在上址藏槍、
彈處起出作案用之仿左輪手槍一支、制式○‧三八子彈六顆(鑑驗時試射射一發,僅
餘五發)」云云,依其認定扣案之子彈似共七顆,除其中一顆,因試射而用外,應餘
六顆,且子彈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宣告沒收,但原判決僅諭知沒收子
彈五顆,是何原由﹖實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又應上訴人電邀前往與王珪璋商談
債務問題者,尚有李志鴻、劉宗榮等人是否亦知悉詹、柯二人身懷槍彈,該李、劉等
人,與上訴人、柯錫賢、詹明智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攸關共犯範圍及
法律之適用,宜一併查明。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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