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29
貪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任台灣台南監獄雇用管理員,對於受刑人有檢查違禁
物品之職權,於其任職中之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在該監獄二教區門口,應
受刑人王文信之要求,允為違禁夾帶香煙進入監獄交與王文信(當時尚未開放煙禁)
,於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其執勤教區物品檢查工作時,將其制服三件(上衣一
件、長褲二件)置於腳踏車置物籃內,以供掩飾傳送香煙及現款之用,即騎車至二教
區門口取出制服交與王文信,王文信旋携入作業工場,將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
藏放在制服內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取回後即外出,以其中之九百二十四元購得長壽牌
香煙四十二包(每包二十二元)擬交給王文信,餘款一萬四千零七十六元留為己有,
對於其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上訴人隨將該四十二包香煙藏放在腳踏車置物籃中之制
服內,仍騎至該監獄二教區門口後離去,暗示王文信收取香煙。嗣王文信於同日上午
九時十五分欲至腳踏車停放處收取香煙時,為另一管理員謝顯明發覺其行跡怪異而查
獲,扣得上開香煙四十二包及上訴人之制服三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審雖傳喚證人林孟賢證稱伊於出獄前確
有給受刑人王文信一萬五千元等情,但該證人係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假釋出獄,有其
出獄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十頁),與原判決事實所載王文信於同年
五月十五日在作業工場將一萬五千元放在上訴人之制服內之時間,相距已有三個月之
久,在此期間林孟賢交付王文信之一萬五千元,從何而來﹖王文信收受後該一萬五千
元究竟存放何處﹖如何能在作業工場將款放在上訴人制服內而不被發覺﹖凡此事項,
均未完全明瞭,且與認定王文信之自白書所載內容與林孟賢之證詞是否屬實,至有關
係,原審未進一步調查,明確認定,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原係台灣台南監獄雇用管理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雖對於受刑人有檢查物品之職權,但對於擅自於監獄內販賣香煙或代受刑人外出購
買香煙,當為獄方所嚴禁之行為。故上訴人收取受刑人王文信一萬五千元後,外出購
買香煙交付該受刑人,自非其所主管之事務,竟仍利用職權與機會違背禁令,代該受
刑人購買香煙圖得私利,似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利
用職權機會圖利罪,乃原判決竟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論以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
利罪,其適用法則不無可議。㈢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得沒收者,以屬於犯
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為限。本件查扣之香煙四十二包,既係上訴
人由王文信所交付之一萬五千元,以其中之九百二十四元購得欲交給王文信,則該四
十二包香煙應屬王文信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依法應不在沒收之列,原審竟認為係
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諭知沒收,難謂為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