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29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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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在屏東縣警察局刑三組受到三位刑警毆打刑求,警訊筆錄不實在。上訴人並未販賣
或轉讓安非他命,電信監聽很多非上訴人聲音,警方逮捕「信仔」等人驗尿亦無反應
。原審對上訴人刑求之抗辯未予調查,顯有違法等語。惟查本件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綜核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其向
綽號「安仔」者每次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購得安非他命五小包後,除供自己非法
吸用外,再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先後售給綽號「文賀」(即李政義)、「信仔」
、「來仔」、「建龍」、「俊明」等多人,賺取差額等情,以及證人綽號「文賀」之
李政義因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案件,已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其於看
守所經警方借提訊問時,亦坦承以三千元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一包(即三小包合成
一包)等語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對上訴人所有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
電話作業報告摘要表在卷可供參證,且本件係警方長期監聽電話,因而查獲,亦經警
員傅玉柱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明,復有其錄音帶及該錄音譯本可按等諸證據,認定上
人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
人否認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及辯解僅依原價轉讓安非他命給朋友,屬轉讓禁藥云云,
何以係避重就輕之詞,證人李政義嗣後於第一審中改稱只是與上訴人連絡,並未購買
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甚詳。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足
憑,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原判決
並非以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為犯罪之唯一證據,而原審亦已傳訊制作警訊筆錄之警員
傳玉柱到庭調查制作筆錄之過程,據陳明制作筆錄時上訴人之妻均在場,係依上訴人
之自由意識之陳述,沒有杜撰捏造或刑求逼供之情形;且上訴人復當庭表示,傅警員
未對其刑求,無其他待證事項(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另上訴人所指「信仔」者,
並未供出其真實姓名住所,致無從查證,原判決理由中已有說明,難謂未盡調查之能
事。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基於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以及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核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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