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29
殺人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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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四五號)後,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八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七十七年四月廿二日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三時許,與李胡興搭乘林琦恩(已
判刑確定)所駕駛之FB-五六六○號自用小客車,隨林萬成自台北縣三重市南下台
中、雲林等地訪友尋歡,於同年月五日下午三時許,行抵雲林縣台西鄉喜相逢餐廳,
接受林萬成友人林定石之酒宴時,李胡興屢為敬酒事與甲○○爭執,並經林琦恩出面
勸阻及持酒杯擲向李胡興加以制止,致引甲○○及林琦恩二人之不滿。是日下午六時
許宴畢,一夥復搭林琦恩所駕原車隨林定石赴同鄉○○村○○路六十三巷三號林定石
宅泡茶解酒,約於一小時後車抵林宅,李胡興、甲○○又因酒席間之不快及因甲○○
懷疑李胡興曾染指伊女友等舊怨再起衝突,林琦恩為免擾及鄰人,旋駕車載甲○○及
李胡興二人至同鄉五港村海園觀光公園僻靜處。詎甲○○與李胡興下車後即因口角進
而互毆,林琦恩亦因與甲○○過往較密,且酒後目睹上情突受刺激,竟萌殺害李胡興
之犯意,自所駕轎車駕駛座下取出杖鎖下車,持該杖鎖猛擊李胡興右肩胛,甲○
○見李胡興受創倒地,亦頓萌殺機,並與林琦恩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二人先以
點燃之香煙頭灼燒李胡興左手掌背部,加以凌虐,並由甲○○自林琦恩手中接過該把
杖鎖,朝李胡興頭部、後腦、喉部等致命部位接續下手猛擊多次後,再持該杖鎖
勾住李胡興喉部拖行約十公尺,復以銳利之不明刀器切割李胡興顏面而加以毀容,迄
見李胡興已遭重創料想必死無疑,二人旋相偕驅車離開現場返回林定石家,而李胡興
猝遭甲○○、林琦恩二人毒手後雖未即時斃命,仍因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鉅創,延
至當日深夜時分死亡。嗣因路人吳豪介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一時許,行經上開李胡興陳
屍處發覺報警循線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除就以點燃香煙頭灼燒被害人李胡興左
手掌背部及以銳利刀器毀損被害人顏面部分外,業據共同被告林琦恩於警訊及偵審中
供承綦詳,且被害人在右開喜相逢餐廳接受林定石酒宴時,確曾因細故與上訴人及林
琦恩衝突,林琦恩並持酒杯擲向被害人;而於當日下午七時許宴畢後,上訴人與林琦
恩及被害人自喜相逢餐廳返抵林定石住宅後,三人旋即共同駕車離去,未久上訴人與
林琦恩乘原車返回,獨不見被害人。嗣上訴人及林琦恩曾將不滿被害人及如何在右開
觀光公園內共同持杖鎖重擊被害人等情詳述予林萬成知情,亦據證人林萬成及劉明
汝(林定石之妻)證述明確,足認上訴人確有參與右開犯行。又被害人確曾被香煙頭
灼燒左手掌背部,及遭杖鎖毆擊頭部、後腦,繼遭杖鎖勾住喉部拖行十公尺許,
並以利刃毀容等致命創傷,引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食道氣管及血管神經切斷大量
出血休克,延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深夜時分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勘驗相驗
明確,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第一審
法院審理前揭林琦恩殺人案件時,檢具起訴書、相驗卷宗、警訊筆錄、檢驗員鄭寬寶
、法醫師游京波之訊問筆錄及驗屍與現場表演錄影帶等資料,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法醫中心研判無訛,有該署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檢義醫字第二四六九號函附該案卷
可按。證人吳豪介證稱:發覺二隻狗在咬被害人屍體,狗咬臉部表皮。檢驗員鄭寬寶
稱:死者身上有香煙頭燙過的痕跡,是被教訓後再被殺害的。死者臉部傷口很整齊,
絕非野狗去咬後才死的,兇器可能是類似藍波刀銳利之刀類云云,足認被害人確係右
開生前被凌虐毀容。另本件案發當時是十二月,為冬天,據當日報載,當日天氣雲林
地區晴,氣溫為十五度至二十七度、(十二月)六日、七日、八日均為晴天,氣溫約
在十五度至二十五度左右。根據上開驗斷書之記載及屍體照片觀之,被害人之屍體是
在僵直緩解初期,而僵直緩解之開始,通常由上而下,即由臉部肌肉開始到腳尖部,
據以推斷,被害人之死亡時間可能係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深夜時分,業據前開法醫中
心函敍明確。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屍體時,未考慮當時之天氣溫度及濕度,
於驗斷書上判定被害人死亡時間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五、六時許,自非正確。
又證人即承辦之員警林正清於第一審審理林琦恩殺人案件中雖證稱:現場未有如刀傷
割頭傷及大血管之大量積血云云;上開法醫中心亦研判被害人遭野狗嚼食致臉頸部皮
肉剝離,而非先被毀容云云。但以刀割毀容,若未深入皮層,則未必會將所有血管切
斷;且被害人被毀容後經三日始為狗咬而加重臉部、前頸部肌肉受傷程度,況十二月
天氣寒冷,沿海地區冬季風大,縱有大量流血,亦已風乾滲入泥土,難再發現大量積
血,且初驗之檢驗員強調被害人臉部、前頸部有被切割毀容,再被狗咬,並在驗斷書
人體圖示上詳予標示毀容情況,顯較上開法醫中心係依書面資料研判合乎事實,該部
分事實應以檢驗員之驗斷為準,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上訴人明知以
汽車杖鎖猛擊人身、頭、後腦、喉部等要害,足取人命,竟持以毆擊被害人致死,
其有殺人犯意甚明;又共同被告林琦恩供承:伊先以杖鎖朝被害人右肩胛猛擊致使
受創倒地,欲接續毆擊時,上訴人告以由其來打,隨即自伊手中接過杖鎖毆打被害
人云云,足見彼等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以上訴人辯稱:當時伊已酒醉坐在車
上,被害人係被林琦恩持杖鎖擊斃,伊未參與云云,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請求傳訊林琦恩、林萬成與伊對質,亦因從上說明已足認右開犯罪事實,無予傳訊
對質之必要,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復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之罪,其與林琦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右開對被害人凌虐、
毀容行為,已包括於殺人犯行內,不另論罪。另上訴人曾犯前開傷害罪,經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之罪,為累犯,除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因而撤銷
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改判論以共同殺人罪(為累犯),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
行兇所用之杖鎖一把,並非上訴人或共同被告林琦恩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本件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惟迄未據
其具狀敍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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