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29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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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廿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一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游○梅於警訊中雖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述,
但其於第一、二審中均已翻異,且游○梅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伊與上訴人認識三、四個
月,則其警訊中所稱:看到報紙後再以上訴人之電話○○○○○○○號應徵云云,即
有齟齬。另游○梅於警訊所稱之呼叫器號碼及載送之車輛為何﹖原審均未查明,遽採
游女於警訊中之供述認定上訴人犯行,顯有違誤。㈡證人即警員鄭水勝之證述,與游
○梅所稱應召站係以呼叫器聯絡不符,且與一般應召之情形不合,另應召站所須之帳
冊、呼叫器等均未查獲,原審未詳查,遽以臆測認定上訴人犯行,亦屬不合。㈢上訴
人已於原審中提出八十三年七、八、九月份在劉幼釵所經營之工廠工作打卡之資料,
原審認無該九月份之工作打卡資料,即有不合。且原審置上訴人確在上開工廠工作之
情節於不顧,遽認上訴人係以妨害風化為常業,亦屬違誤。㈣又按經營應召站均不會
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刊登報紙,且有應召女郎交易之帳冊。而應召女郎每次應召為
一千八百元,抽頭五百元,實得一千三百元,且應召女郎均知抽頭多少,足見游○梅
於警訊中所稱不實,原審未予詳查,尚屬調查未盡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刊登報紙應徵應召女郎
,以○○○○○○○號電話聯絡,引誘良家婦女游○梅與不特定男客姦淫,再從中抽
成牟利,並以之為業維生等情,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證據之
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係以證人游○梅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
警員鄭水勝之證述,暨報紙廣告、電話記事簿等資料,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罪之證據
,而以證人游○梅於審理中之所述,係事後翻異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
之證據。且游○梅於檢察官偵查中稱:與上訴人認識三、四個月左右,係於八十三年
九月十三日看到報紙廣告,再以四二二九八八○號電話與上訴人聯絡應召(見偵查卷
第十八頁反面、十九頁),則原審之採證並無違反常理之處。上訴意旨㈠、㈡所云,
或係單純事實爭執,或專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採證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以有反覆從事某種工作並以之為業維生之犯
意為已足,不以無其他工作為必要;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係以上開犯行為常業之情形
,縱上訴人提出其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另有工作之打卡資料,亦不影響該犯罪之認定。
上訴意旨㈢所云,亦係單純事實爭執,徒憑己見泛言原判決違誤,亦非合法之上訴理
由。另原判決係依據證人游○梅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罪事實,核無違反經驗
法則及調查未盡可言。上訴意旨㈣所云,徒為單純事實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審所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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