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29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 甲 ○ ○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八、九月間起連
續多次在台北市郵政總局前或台北市○○路金財神飯店或金財神飯店對面,非法販賣
不詳數量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乙○○○及「嫂嫂」之不詳姓名女子。於同
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在台北市○○路金財神飯店三樓三一二室,將兩包安非他命,
每包重一○三○公克,每包以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售予林克勵,一包價款已付與
甲○○,林克勵分成小包後,非法售賣與不詳姓名人;另一包價款,尚未給付。上訴
人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街○段十六巷十八號二樓黃
鶴樓茶藝館內,介紹林克勵轉售給上訴人乙○○○(詳後),林克勵以行動電話囑甲
○○到林克勵租住之飯店房間內,將上開安非他命一包拿至茶藝館內正當林克勵以七
十五萬元出售與乙○○○等(林克勵已判處罪刑確定),乙○○○、李國文再以九十
五萬元之價格售予張松滿及警方所佈置之警員二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林克勵
所有重一○三○公克、驗餘重九三一‧○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㈡上訴人乙○○○與
「嫂嫂」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基於共同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八、九月
起,連續在台北市郵政總局,金財神飯店向甲○○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再售予不特定人,從中獲取一千元至二萬餘元不等差額利益。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
八日十七時十分許在上開茶藝館內,與李國文及「嫂嫂」之不詳姓名女子,透過甲○
○介紹,共同向林克勵購買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再以九十五萬元價格出售予張松滿
(係警方線民,及警方佈置之警員二人)乙○○○將從中獲利九萬元,嫂嫂獲利八萬
元,李國文則從中獲利三萬元,正在上開茶藝館交易時,即為警當場查獲等情。經審
理結果,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幫助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及上訴人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連續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論處乙○○○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依上開事實之記載,甲○○自八十三年八、九月起即出售安非他命予乙○○○及
「嫂嫂」者;乙○○○及「嫂嫂」者再轉售予不特定人,從中獲取一千元至二萬元不
等之差額利益等情。但一千元與二萬元之差額,達二十倍之多,究在如何情形,取得
一千元差額?在如何情形,取得二萬元差額,其數量、價金各若干?原判決並未為明
確認定詳細記載於事實欄,致事實欠明,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再依乙
○○○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觀之:伊係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由其大嫂為一約
三十五歲,住台北縣萬里鄉之婦女,電話(○二)000-0000帶同向甲○○購
買安非他命認識的,自同年七月起,前後共向之購買安非他命約十次左右,因伊嫂嫂
不想與甲○○打交道,係由伊為之,但販賣後之得款,二人平分等語(見斗警刑字第
一○五六五-一號卷八、九頁),非但販賣之始期,與原判決認定不符,且所謂「伊
嫂嫂之人」,既有電話、年齡、住萬里鄉等資料,及係其嫂嫂等關係,事理上對之追
查,並非絕對不可能之事,而原審竟為含混籠統與卷證不相適合之認定,而不追查乙
○○○與其嫂嫂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具體事實,殊有審理未盡之違法。次查原判決事
實㈠認定上訴人等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在上開飯店三一二室,將二包安非他命,
每包重一、○三○公克售予林克勵,其中一包已付價金七十萬元,林克勵已將之分裝
成小包出售,斯時甲○○與林克勵間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否該當販賣既遂罪之罪
?非無研酌餘地。迨同年月二十八日甲○○另「介紹」乙○○○及林克勵與乙○○○
交易過程中,原判決認定:「林克勵囑甲○○至其房間內取另一包(即原甲○○售予
伊尚未分裝之安非他命)至黃鶴樓之茶藝館內,以七十五萬元售予乙○○○」等情,
如果所認定之事實無訛,則就甲○○言,是否尚涉犯「牙保禁藥罪」或「幫助林克勵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亦堪研求,乃原判決於事實欄內有此記載,而於理由內
,却未置一言,顯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查原判決事實㈠認定:「林克勵
以七十五萬元,將另一包安非他命出售與乙○○○等,再由乙○○○、李國文等,以
九十五萬元售予張松滿……」等語。事實㈡認定:「乙○○○與李國文及其嫂嫂,透
過甲○○之介紹,共同向林克勵購買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再以九十五萬元之價格,
出售與張松滿(係警方線民),乙○○○將從中獲利九萬元,其嫂嫂獲利八萬元,李
國文獲利三萬元,正交易時,為警查獲」等情。依此等事實之記載,李國文似係共犯
之一,而原判決理由丙竟謂李國文不成立犯罪,主文內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則其主文、事實、與理由之記載,顯有矛盾。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再……出售
予張松滿,正交易時,被查獲」等語。但安非他命在法律上亦為動產之一種,不過為
違禁物而已。原判決事實欄並無林克勵已將該包安非他命交付之記載,理由內謂「扣
案之安非他命係林克勵所有」,既係林克勵所有,乙○○○如何能將他人之所有物,
出賣於第三人?如已交付乙○○○,動產因交付而移轉所有權,則不得謂係林克勵所
有,此部分事實殊欠明確,本院實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之部分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