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10
違反稅捐稽征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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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罪,從一重論處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
……明知張碧然、劉建宏、葉展龍非該公司之工人……」,但未說明證據之所憑。㈡
劉建宏在原審稱:「工地是我負責,我是大金公司的股東……資料是我拿的,稅由公
司會計做的」,「我是負責人,我們是向中華承包,我們公司是中華的二包,現場管
理人是張碧然」,「我沒有向他(按甲○○)報告,他不管工地的事情」(見原審卷
第十六頁背面首行以次,第七十二頁背面第一、二行,一審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倒數第
二、三行),以證明上訴人僅係大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掛名董事長,對葉展龍等是否
為該公司之工人,上訴人並不知情,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未說明不採之理
由,亦嫌理由不備。㈢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公司本身並無概括犯意,有無連續犯之適用,均不無
研求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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