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29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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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湯金全律師
孫志鴻律師
徐豐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六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六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黃周為仁、楊德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七十九年十一月間,推由楊德奇出面,向自訴人甲○○(已死亡)佯稱欲與之合夥
從事買賣檳榔苗生意,並稱先向嘉義縣中埔鄉「顏文豐」者買進苗圃後,再轉賣給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鹿野大同農場,以謀差價利潤,並由黃周為仁冒
充該農場主任「朱卓鉞」,上訴人則冒充「顏文豐」之妻即苗圃女主人,使自訴人信
以為真,旋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在高雄市○○○路二○○五號七樓之四上訴人住處
,詐稱係「顏文豐」家,而簽訂向顏文豐苗圃訂購檳榔苗八萬株之契約書,自訴人並
交給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再與冒充該農場主任之
黃周為仁簽訂買賣八萬株檳榔苗契約書,黃周為仁等並偽造該「鹿野大同農場」及「
朱卓鉞」之印文於契約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該農場及朱卓鉞本人,並持之交付自訴人
予以行使,約一星期後,上訴人及楊德奇、黃周為仁又佯稱該農場尚需訂購檳榔苗十
萬株,其品種與上開八萬株同,自訴人乃將其身邊所存現款一百二十萬元及以土地設
定抵押借得二百四十萬元,以支付上訴人等向「顏文豐」另訂購十萬株檳榔苗之價金
,嗣自訴人發覺有異,向台東鹿野大同農場查詢,方知並無「朱卓鉞」其人,始知受
騙,自訴人被詐損失計五百六十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自訴人甲○○在偵查中所供及自訴狀所述,係由楊德奇偕自訴人及代書李榮
財至上訴人家中,上訴人冒充顏文豐之妻,雙方簽立買賣八萬株檳榔苗之契約,由其
取出顏某印章蓋於契約書上等情(偵字第一六一八號卷第三十三頁、自字第六十三號
卷第三頁),如果屬實,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尚犯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恝置未論
,自有未洽。另依自訴人在原審所供,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某茶室簽定
黃周為仁與自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並未在場(上訴卷第五十五頁反面、第五
十六頁),越一星期後,楊德奇等佯稱再訂購十萬株檳榔苗時,上訴人亦未參與(見
上述自訴狀所載及自字卷第二十頁),原審仍認定上訴人為共犯,未說明其依憑之證
據,亦屬理由未備。㈡按被害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須所指訴者
顯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論罪之依據。自訴人指訴上訴
人冒充顏文豐之妻偽立契約書行詐,對攸關重大之該契約書,卻謂已遺失(上述偵查
卷第十一頁);證人李榮財始終否認定約時在場,均不能證明被害人之指訴,與事實
相符,乃原判決對於前者隻字不提,對於後者則謂難據為上訴人未偽造文書之有利認
定,不惟與證據法則有違,且不足以昭折服。又上訴人之夫楊國源(判決無罪確定)
係共犯楊德奇之子,其事後出面尋求與自訴人和解,究係為其父抑為其妻,原審未予
查明,僅憑此即認上訴人畏罪情虛,確實參與本案犯行,亦嫌速斷。共犯楊德奇、黃
周為仁經原審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認與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年偵續字第六號案件,有連續犯關係,同一案件已經終結偵查不得再行提起自
訴,而為不受理之諭知並已確定,此部分最後認定如何﹖可供本案參考,亦未見查明
,自係調查證據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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