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29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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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彭正鑫原為男女朋友,後因訴訟交惡而分手
,竟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與彭某相約會面,翌日晚上八時許相偕投宿台南市○
○路君王飯店一○一一室,被告見雙方爭執已無轉圜餘地,頓萌殺意,於同月十二日
凌晨四時許,趁彭某熟睡之際,持預藏利剪刺殺彭正鑫右頸部,致其該部穿刺傷大量
出血,因此驚醒奪門而出,由該飯店服務生送醫急救,倖免一死等情。經調查結果,
認床上所留血跡為被告本身被刺傷所留,告訴人受傷係因被告之正當防衛所致,不能
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卅九條之規定,除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
其所屬機關外,並應由製作人簽名,是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自應由該檢
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簽名,始為合法,否則即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提起第二
審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甲○○因殺人未遂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原起訴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以當事人之資格提起上訴,其提出之上訴書未經該檢察官
簽名(原審卷第十頁),乃原審就此項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有欠缺之情形疏未察
及,並未定期間命其補正,逕為實體上之審究,揆諸首開規定,已有未合。次查被告
在警訊中並不諱言反抗時意外刺傷彭正鑫之頸部等語,事後並與彭某成立和解,依和
解書所載,其亦承認誤傷之事實,查被告為專科之教育程度,豈有不明和解書內容之
理,原審徒以該和解書係在威脅利誘下所簽立,認與事實不符而摒棄不採,自嫌速斷
。又由雙方傷勢觀之,被告受傷較告訴人嚴重,如係被告出手在先,是否得認有殺人
犯意,未見傳訊為雙方診治之醫師訊明詳情,亦屬調查證據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
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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