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06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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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 倪 永 南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一號,自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倪永南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倪永南之母陳玉秀,於
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參加被告甲○○○所邀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
,至八十年二月間,上訴人之母得標,由上訴人簽發以高雄市銀行為付款人,帳號六
○○四八-二號,第九五六七五至九五七○○及三六六七八至三六六九一號之支票,
發票日空白,給被告收執,被告始將得標之會款交付陳玉秀。詎被告未經上訴人及陳
玉秀之同意及授權,擅自填載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行使,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
犯行,並辯稱:陳玉秀向之借款,比照會首朱許壇之互助會方式,陳玉秀於八十年二
月十五日比照得標會員得標後,簽發支票交付會首,作為日後支付死會之會款,發票
日係經授權由會首填寫,屆期提示,並非偽造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指偽造發票日期之
支票除其中第00000-00000號之支票,被告填寫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二月十
三日及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經提示退票外(詳後),其餘票號之支票,被告均未填
寫發票日,有被告提出發票日仍然空白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未填寫日期部分之各張
支票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上訴人之母陳玉秀為標取會款,經上訴人授權簽發交付
被告供領取死會會款之用,為上訴人所不諱言,並據陳玉秀證實,依被告先前自訴陳
玉秀背信案件中,陳玉秀曾主張以被告名義參加朱許壇之互助會方式借款等情,有原
審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予採信,陳
玉秀既係比照朱許壇互助會方式向被告借款,於得標後,交付上訴人之支票,授權填
寫發票日期,自應比照朱許壇之互助會之例辦理,而朱許壇之互助會,會員得標後,
必須簽發每張面額二萬元發票日空白之支票,交付會首,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俟該
活會會員得標,授權該會員填載發票日提示兌現,已據證人吳阿麗、許玉滿於第一審
證述明確,並有朱許壇之互助會影本附卷可稽,則陳玉秀交付該二張支票於被告時,
已授權被告按朱許壇互助會之例辦理,應認上訴人有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自亦無偽
造有價證券情事。至上訴人及陳玉秀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撤銷授權一節,稽之上訴人
及陳玉秀提出之一一五六及六一號二紙,存證信函內容所載,前者係八十年十月二十
三日寄出,函中未提及撤銷授權之事,後者係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寄出,已在被告
填寫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二十八日之發票日期之後,已無從撤銷先前之授權。況被
告曾以書狀陳明陳玉秀以電話脅迫被告不得提出支票,即令以此電話資為表示撤銷授
權之意思,但陳玉秀復供述:其係八十一年十一月初打電話云云,亦在被告填寫上開
發票日之後,仍無從撤銷先前之授權,而不得遽指其為偽造有價證券。此外又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是被告之犯罪為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另指被告有多報標息詐欺情
事,原判決理由已予指駁,又該罪依法原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被告被訴偽造
有價證券之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則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部分,自亦無訴訟法上之同
一案件,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判情形。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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