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06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九、五四八四、五五二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判決理由分三部分敍述:
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
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全然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中旬起,在台灣省嘉義
市北興陸橋下,連續三次,以每包新台幣五千元之價格,每次一包,出賣安非他命予
周榮堂吸用等情。其所憑之證據,係以該吸用犯即同案被告周榮堂之供述為唯一證據
。雖然該證人於警訊及檢察官為二次之供述,仍屬該單一證人之證言之多次陳述而已
。吸用安非他命之人,供述安非他命之來源,固可為被告之犯罪證據,但不得以之為
唯一證據,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方資審認。換言
之,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乃可。而本件除證人周榮堂供述向上訴人購
買安非他命外,別無其他任何佐證,且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述之細節,復前後不符
,自難僅憑周某之供述為唯一證據,即為上訴人不利認定。至警方在上訴人同居女友
曹玉蘭處,查獲安非他命一小包,依曹玉蘭供述,係彼二人共同吸用安非他命之證物
(見五四二九號偵卷第十一頁),該曹玉蘭並經檢察官以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罪名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同卷第五六、五七頁)。則該小包安非
他命,尚不能作為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佐證。原判決僅依單一證人周某之證言,即
為上訴人之不利認定,自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
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
四三○號案件,關於王念基供述向上訴人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與本
件有無訴訟法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判問題﹖併希注及之。
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
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具狀聲明上訴謂
「不服原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八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云云,並未
聲明對某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即應視為全部皆已上訴。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及持有毒品(詳後)等三罪,但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之最重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即不得提起第
三審上訴,上訴人竟對之提起,顯為法所不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丙、持有毒品部分:
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
同條例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除諭知死刑或無期徒刑案件,由為裁判之法院依規定
程序送請本院覆判外,當事人對終審法院之判決,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
人持有毒品部分,原判決維持初審論處上訴人持有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終
審之上訴。此部分既經終審法院判決,案件即告確定,上訴人竟提起第三審上訴,自
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