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07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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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四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
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以支付部分款項領取全部貨物脫手牟利之詐騙方式,前
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一號地下室一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板橋分公司(
下稱家樂福公司)購買嬰兒奶粉,明知其攜帶現款僅新台幣(下同)四十多萬元,竟
向該公司雜貨課長陳錦偉佯稱購買見兒樂奶粉一百箱(價值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元)、
優寶嬰兒奶粉一百箱(價值四十五萬元)、味全S3嬰兒奶粉一百箱(價值十五萬六
千元)等共三百箱價值一百零二萬一千二百元之嬰兒奶粉,旋即以其所攜帶之四十二
萬一千二百元現金支付部分貨款,取得同數之發票為據,餘六十萬元貨款即向陳錦偉
佯稱稍晚由其弟攜款前來清償云云,資以取信,致使陳錦偉陷於錯誤以為可如期收繳
該餘款,而派助理在家樂福公司中和市○○路二二六號租用倉庫,俟通知收到六十萬
元即交付上開三百箱嬰兒奶粉予上訴人,詎上訴人趁助理與送飲料司機吵架中將該三
百箱奶粉運走。嗣上訴人並未如期給付該餘款,並將該嬰兒奶粉出售予趙世彬等人變
現,該公司催討無著,始悉被騙。上訴人基於前開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十月
五日上午,打電話至台北市○○路美商惠氏藥廠台北分公司(下稱惠氏藥廠),冒稱
渠係承天禪寺柳子奇欲購買大量奶粉捐贈全省育幼院從事善舉義行為由,留下其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以為聯絡之用。經惠氏藥廠經理王火祥於同日與之
聯絡,雙方約在台北縣土城市之承天禪寺見面商議。同日中午王火祥偕公司同事曹淑
芬依約前往承天禪寺與上訴人會面,上訴人取出承天禪寺柳子奇之名片,填上行動電
話號碼後,與王火祥交換名片,並向王火祥佯稱欲購買惠氏見兒樂奶粉三百箱(每箱
十二罐)用以慈善救助,雙方議定以一百四十一萬二千四百元之價格成交,隨貨附贈
一百五十罐相同奶粉,言明以電匯方式匯入惠氏藥廠之經銷商即美商美國新美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新美公司)帳戶以給付貨款。翌(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
分許,上訴人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填寫一份解款行庫第一銀行仁愛分行,金
額一百四十一萬二千四百元,收款人美商美國新美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匯款人
柳宇奇等文字之匯款申請書,並偽造柳宇奇署押,以00-000-0000號傳真
機號碼傳真予新美公司,偽裝已匯款,足以生損害於柳宇奇其人及新美公司。嗣經該
公司會計詹淑媛發現並未匯款,即打前開行動電話號碼予自稱姓柳之上訴人,上訴人
謊稱已匯款會再向銀行查證,旋即與不詳姓名已成年之女子基於共同詐欺犯意之聯絡
,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上午,由該名女子自稱為土城市農會人員打電話予新美公司人
員陳幸枝,偽稱款項已匯入,陳幸枝轉告詹淑媛,致詹淑媛誤信以為貨款已入帳,即
未再查證,而陷於錯誤即通知中壢市倉庫管理職員王國宏轉知上訴人取貨,上訴人迅
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立即僱用二名不知情之成年人駕駛二部貨車,共往桃園縣中壢
市○○○路○段四七五號新美公司倉庫,由上訴人偽造柳宇奇名字之署押於新美公司
發貨明細表上,而偽造以示收到三百箱奶粉及隨貨附贈之一百五十罐相同奶粉之收據
,再交由新美公司倉庫職員王國宏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柳宇奇
其人及新美公司。上訴人詐得該奶粉後,再亷價出售予趙世彬、李榮煌等人牟利。嗣
新美公司向銀行查證並未匯入該款,亦不能再以行動電話聯繫上上訴人,始悉被騙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本件原判決認定家樂福公司
陳錦偉派助理在該公司中和市○○路二二六號租用倉庫,俟通知收到餘款六十萬元始
交付上開三百箱嬰兒奶粉給上訴人,詎上訴人竟趁助理與送飲料司機吵架中將該三百
箱奶粉運走等情。則上訴人取得該三百箱奶粉係趁助理與送飲料司機吵架時運走,非
被害人陳錦偉之助理陷於錯誤交付,自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論以
上訴人詐欺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尚嫌判決不備理由。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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