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07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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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紀烱耀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七、一○三二九、一二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五號一樓之三強汽
車有限公司(下稱三強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九月間,因辦理鄒
輝耀汽車貸款而取得連帶保證人周金城之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狀影本。另因承辦黃文燦向該商行租車而取得黃文燦之身分證影本,竟與萬益源
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林世強、
楊尚嬴、陳明憲之印章各一枚,而由上訴人冒名陳明憲、萬益源冒名楊尚嬴,另一不
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冒名林世強,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持其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林
世強、楊尚嬴、陳明憲之身分證之影本及偽刻之印章,至台北市○○○路六號台連汽
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連公司),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冒名林世強應徵為業
務員,萬益源、上訴人則分別冒名楊尚嬴及陳明憲,上訴人並持變造所有權人及住所
部分之陳明憲名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於台連公司員工保證書上偽簽楊尚嬴
及陳明憲之署押並蓋章作保,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則於被保人欄偽簽林世強之署押並蓋
章,共同偽造該保證書。旋於同日下午,三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影本及印章,至台北市○○○路○段五十
二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下稱花旗銀行),藉辦理汽車貸款為由,
而由萬益源冒用楊尚嬴之名義為借款人,上訴人則冒名陳明憲為保證人,二人分別於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簽楊尚嬴及陳明憲之署押,並蓋章,並意圖供行使之用,
共同以楊尚嬴、陳明憲名義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
三月三日之本票及授權書各一張,交付花旗銀行,致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汽
車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信賴及花旗銀行、林世強、楊尚
嬴、陳明憲等人,得手後並朋分花用。嗣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上訴人又夥同該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由該男子持周金城、陳明憲、黃文燦、林世強之身分證影本及周金城
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冒稱係台連公司業務員,至台北市○○
○路一○一號十五樓澳商西太平洋銀行台北分行(下稱西太平洋銀行)辦理汽車貸款
,於該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及客戶資料明細表內填載陳明憲為申貸人,周金城、黃文
燦為保證人。再於同年月十日,由該名男子持其與上訴人基於供行使之意圖,共同偽
造陳明憲、周金城、黃文燦三人名義為發票人,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立契約書
人欄內有偽造之陳明憲簽章,連帶保證人欄內有偽造之周金城、黃文燦簽章之偽造之
動產抵押約定書,及債權人欄內有偽造之陳明憲簽章之偽造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並由該不詳姓名男子於動產抵押約定書內對保人員欄內冒簽
林世強之署押,而交付西太平洋銀行,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汽車貸款,嗣該
名男子並另行起意,在支票申請單及撥款之該行支票背面冒簽林世強之署押,西太平
洋銀行因而交付四十萬元,得手後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西太平洋銀行、台連公司
、陳明憲、林世強、黃文燦、周金城等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
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及其他相關法條,論處上訴人共
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
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事實已
有記載,而理由論證未臻周全,或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互
生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為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分別冒名陳明憲及林世強,由該不詳姓名男子出面,持偽造之本票、偽造之動產抵
押約定書及偽造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向西太平洋銀行詐貸四十
萬元之犯行,係以上開事實已據西太平洋銀行職員楊森林於第一審調查時證述屬實;
且上述偽造之本票、約定書、申請書上「陳明憲」之印文,與交付花旗銀行之偽造之
本票及其他偽造之文書內「陳明憲」之印文相同;又交付西太平洋之「客戶資料明細
表」上所載陳明憲之電話號碼0000000,為上訴人經營之三強公司之傳真號碼
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楊森林於第一審訊問時,均證稱僅見自稱「林世強」之
男子一人至銀行辦理汽車抵押貸款手續,申貸之資料已事先繕妥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二一八頁、第二五三頁),並未指證上訴人如何參與犯罪。是原判決理由說明與卷存
證據資料不符,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開「客戶資料明細表」係銀行徵信部
門人員自行填寫之內部資料文件,並非申貸者所寫,有楊森林之供證在卷可稽(見第
一審卷第二一九頁);而冒名「林世強」之男子所填具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僅填記
「陳明憲」之電話為0000000,並未記載0000000之電話號碼,何以西
太平洋銀行人員得以知悉該0000000號碼﹖如上訴人參與犯罪,何以願留下其
公司之傳真號碼而留下犯罪證據﹖原審對此重要待證事項,未予調查審酌,遽以該電
話號碼為上訴人之公司所有,作為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亦嫌速斷。又本件二次冒貸
所用之「陳明憲」印章如屬同一,亦僅能證明二次冒貸之參與者可能有部分相同或彼
此有借用印章情事,並不能僅因此即謂二次犯罪參與者必屬相同。是原判決以印章之
同一,而據以認定上訴人參與西太平洋銀行之冒貸案,其論證亦有未合。㈡、有罪之
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
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參與花旗銀行冒貸案之萬益源於原審證稱參與該次冒貸者為其
與冒名「林世強」者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上訴人未參與此次犯行,其不認識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證人即南陽公司業務員張盟宗於原審亦證稱至其公司
冒名「陳明憲」者,比上訴人高,並非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上開對
於上訴人有利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非無理由欠備之可議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
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
,以為判斷之基礎。故雖曾調查證據,但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如遽行判決,
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花旗銀行及西太平洋銀行因萬益源等人之申請貸款
而簽發之貸款支票係分別指名南陽公司及台連公司為受款人,分別有支票影本在卷(
見偵字第一○三二九號卷第十五頁),及經花旗銀行承辦人鄒啟宗證明屬實(見第一
審卷第二十五頁),上訴人等既非受款人,何以得朋分票款花用﹖如萬益源等人事後
退車,何以南陽公司及台連公司不還款予上開銀行,而付予萬益源等人﹖如南陽公司
及台連公司簽發支票予萬益源等人,則領取票款者為何人﹖此均屬攸關上訴人等有無
刑責之重要待證事實,原審未予調查究明,率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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