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07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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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王國論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
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林世和素有仇隙,邱某
住處曾遭竊,且其檳榔攤亦被砸毀,邱某疑係林世和所為,因而
懷恨於心;林世和另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縣
鳥松國中附近,巧遇甲○○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侄子邱○邦
(六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生),及吳瑞源、邱穎昌等,林世和因不
滿吳瑞源斜眼看人,致發生爭執互毆,林世和不敵離去,亟思報
復。其遂於同月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持刀前往甲○○之兄邱清
源住處高雄縣鳥松鄉○○村○○路○○巷○○○○號前,將吳瑞
源殺傷,引起邱○邦不滿,意圖殺害林某,遂跑到其三叔邱清源
上述住所,携出邱清源所有之西瓜刀二支,分交在場之邱穎昌、
王俊明(均已判處罪刑確定),邱○邦遂與邱穎昌、王俊明三人
先行跑到高雄縣鳥松鄉○○村○○路○○巷○○○號林世和住處
,同日二十時四、五十分許,甲○○經人通知亦手持木棍一支,
趕抵上述林世和住處,四人遂共同基於殺害林世和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揚言:「要殺死林世和,願意拿出二百萬元來花」,
續言「殺死他」「殺死他我會負責」,邱○邦隨即仗勢先行毆打
林世和,甲○○、邱穎昌、王俊明等人接續以手持之棍、刀擊殺
林世和,致林世和受有左側胸割裂傷二○×一○公分,合併開放
性胸腔外傷、氣血胸、左肺下葉割傷十公分、左側橫膈膜破裂合
併橫膈膜疝氣、胃基底部割裂傷合併胃破裂、脾臟割裂傷、左上
臂背部十公分割裂傷、左手掌十五×一公分裂傷合併神經肌腱斷
裂、左手中指遠端割裂傷、右臂部十五×三公分裂傷及左肩八公
分裂傷。幸經林世和之叔父林垚宗及叔母林許玉春在旁大聲勸阻
,並緊急將林世和送醫急救,手術摘除脾臟縫合胃破裂處,部分
切除左下肺葉等,林世和始倖免於難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暨適用之法律,並以上訴人所辯其持木棍前往,
係為勸架、防身之用,並非用以殺人云云,有違常情,無非飾卸
之詞,自無可採,予以指駁。復說明邱○邦雖於警訊中,供稱,
當時甲○○沒有持兇器;林裕欽於警訊中證稱,甲○○沒有動手
;蔡建明於警訊中證稱,甲○○有拿木棍,但未出手打,其沒有
聽到甲○○說要花二百萬元的事各云云。及邱○邦、吳瑞源、陳
俊傑、林裕欽、蔡建明等於原審結證,未見甲○○持木棍,亦未
聽聞甲○○說殺死林世和其願花二百萬元等情。然邱穎昌係甲○
○之侄子、王俊明係夥同行兇者、吳瑞源係夥同在場者,其見聞
自較上開證人真實,其說詞亦較可採,故上開諸證人之證詞,無
非事後迴護甲○○之詞,殊難據為有利甲○○之認定。證人林垚
宗、林許玉春均傳、拘未獲,彼等雖於偵訊中,對甲○○究竟係
在場叫喊「殺死他」,或「殺死林世和,要花二百萬元」之供述
未能一致,然對甲○○說殺死林世和一節,則始終一致,故仍無
碍於事實之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以成
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任
何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均屬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苟其論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何違背,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查林垚宗於案發次日(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在警
訊時即指證甲○○等人分持刀棍追殺林世和(見第七七六號偵查
卷第二十二頁),其所述情節與邱穎昌、王俊明於同月二十四日
在警訊所供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卷第十三頁以下),顯見原判
決並非僅憑邱穎昌、王俊明「異口同聲咬住上訴人」之供證為唯
一證據。甲○○案發前即曾放話要花二百萬元砍斷林世和二條腿
,業據林垚宗、林許玉春分別供證在卷(見同上卷第二十三頁、
第三十二頁以下),而兇殺現場人多口雜,氣氛緊張,共同被告
邱穎昌、王俊明及目擊者吳瑞源、林垚宗、林許玉春等由於所在
位置不同,距離遠近有異,注意力不盡相同,所聽到上訴人當時
之言語,繁簡自難期為完全一致,惟其主要之點既屬相同,原審
採為論罪證據,難認違法。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採證違法、判決不適
用法則等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諸端,俱不存在,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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