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07
背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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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甲○○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下稱國都
公司新莊分公司)之業務員,受公司之委託負責銷售車輛及辦理對保業務,明知依該
公司規定銷售車輛辦理分期付款時,如車主有不動產者,須加一房保或二身分保證人
,如車主無不動產者,須加一房保及一身分保證人,並嚴禁以職業保證人為之;詎甲
○○竟與任職金門汽車公司之業務員馬懷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
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十日,在台北縣新莊市國都公司新莊分公司
辦理呂曉玉分期購買JP-八二四九號豐田汽車(由「李鎮光」、「王震宇」任保證
人)、「李鎮光」分期購買GK-六七六一號豐田汽車(由呂曉玉、「王震宇」任保
證人)時,明知呂曉玉之不動產業經法院辦理查封登記,李鎮光亦無不動產,且未查
驗姓名「王震宇」者之身分證正本,即率然認定確有王震宇之人為連帶保證人,復明
知公司只准許業務員直接與客戶交涉,車子須直接交給客戶之規定,竟違背公司前開
規定,於「李鎮光」交付馬懷喬前開二輛汽車二成頭期款後,即將該二輛汽車經由馬
懷喬交付「李鎮光」,嗣「李鎮光」未再付款,經國都公司分別對呂曉玉、李鎮光、
王震宇聲請本票裁定求償後,始知「王震宇」、「李鎮光」者均係姓名不詳者冒名所
為,嗣尋回JP-八二四九號汽車,惟仍致國都公司損害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四
百八十五元之銷售獎金及GK-六七六一號豐田汽車之價款八十一萬元。因而認被告
甲○○涉有背信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並以上述二輛汽車係服務於金門汽車公司業務員馬
懷喬,基於同行調車之慣例,向被告介紹呂曉玉、李鎮光購買,伊均依公司之規定,
進行對保,至於真正詐購車輛者冒用李鎮光、王震宇之身分證,伊不知情等語置辯。
查國都公司出售汽車,有關分期付款之條件可分為二種;其一係如買車者有房地產,
則只須二位有身分證之保證人保證即可,而業務員只須核對不動產權狀影本或稅單及
身分證影本;其二係如買車者無房地產,則須一位保證人有不動產,另一位保證人有
身分證即可。前揭保證人之資格,除禁止為「職業保證人」外,並無其他特別限制,
故若二人同時向國都公司購車,自可互為保證人,此有分期條件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
。且國都公司新莊分公司業務部主管張憲忠(宗)亦結證稱:「我是業務部主管,(
向公司買車之條件)車主身分證影本、房保(所有權狀影本即可),身分證保則提供
身分證影本,若提出所有權狀影本,亦無須查詢確認,(二人同時買車是否可以互保
)並沒有明確規定,不一定,有時准,本件是我核准的。」等語,故呂曉玉(有房地
產),李鎮光(無房地產)分別透過馬懷喬向被告所服務之國都公司新莊分公司購買
汽車,二人互為保證人,且均以王震宇為另一保證人,並未違反該公司之分期條件明
細表之規定,至於王震字雖為該二人之保證人,並無法證明其為「職業保證人」。又
對於有房地產之購車人或保證人,僅要求提供「權狀影本」,未要求提供「登記簿謄
本」,而查封登記並不會記載於權狀上,業務員除非向地政機關申請查閱,無從知悉
車主或保證人所有之不動產是否有遭查封。另對於「身分證保」之要求僅須提供身分
證影本,故被告於核對保證人及車主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或駕照正本及權狀影本,確定
其身分無訛後,存留身分證影本及權狀影本於汽車訂購書上,被告即無故意或過失可
言。至於李鎮光、王震宇之身分證影本雖屬偽造,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情。次
查呂曉玉、李鎮光欲買豐田汽車,乃透過服務於金門汽車公司之業務員馬懷喬向同行
之被告「調車」,依同行間「調車」之慣例,只須同行間將客戶提供於對方即可,且
賣車之佣金由提供方取得,業經馬懷喬、張憲忠(宗)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中結證屬
實。按本件係屬同行間之「調車」,由訂購合約書上介紹者之姓名均為「馬懷喬」可
知,且經馬懷喬結證屬實。依上述慣例,並無須對保,然查被告尚與馬懷喬曾至呂曉
玉家中對保,業據呂曉玉之夫廖文壽、呂曉玉、馬懷喬分別結證屬實,故被告亦無違
反公司有關對保之規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犯行,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之判決撤銷,改
判諭知被告無罪,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張憲宗之部分證言
證明被告違反公司規定而處理本件賣車業務,導致汽車賣給持用假身分證之不詳姓名
人及房地產已被查封之人,使後續之車款追償無著,自屬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原審就
此證據並未採納,亦未在判決理由內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馬
懷喬之證言,被告既明知買主之信用經徵信後有問題,且亦明知呂曉玉家被貼過封條
及本件買賣仍有疑點,乃純為自己之業績打算,不惜維持原議,將車出售,原審對馬
懷喬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何以不採,並未在判決理由中交代,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
云。按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
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果僅因處理事務之人怠於
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而本件被告之銷售二輛汽車,既係基於與同行馬懷喬調車買
賣之慣例所為,與冒名購車者並不相識,賣車之佣金由提供方取得,且其亦依公司規
定前往有不動產之買車者呂曉玉處對保等情,當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
或圖加損害國都公司之意思,而故意違背其銷售車輛之任務行為無疑。上訴意旨所指
證人張憲宗、馬懷喬之證言,縱然屬實,亦僅能謂被告在處理本件銷售車輛事務之過
程,有怠於注意國都公司在業務員受訓時講明之規定,及被告對於呂家被貼過封條與
本件買賣存有疑點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犯背信罪之故意,自非不利於被告之證
據,故原判決理由內雖未就該等證言有所斟酌說明,仍與判決不生影響,亦無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誤。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
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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