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07
誣告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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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於傳鴻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丁○○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乙○○三人均為台北縣新店市玫瑰里賓士鄉
廈之居民,明知自訴人丁○○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九月三日會簽同意新店市玫瑰
里守望相助委員會第四屆主任委員施天賜動支之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係源於社
區交通車至七十七年九月已虧損達五十八萬餘元而同意提撥支付,另筆二十萬七千七
百四十五元係七十七年十月一日由施天賜、丁○○、葉珍、易仁山、丙○○共同在交
通專款移轉新屆委員協調會中鑑於財務週轉虧損,除追認前筆四十萬元外,再同意先
後二筆共六十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均係用於彌補玫瑰里守望相助委員會第四屆主任
委員施天賜任內已經發生之虧損,與丁○○並無關連,竟共同意圖使丁○○受刑事處
分,虛構丁○○於擔任賓士鄉廈委員會主任委員時,勾結玫瑰里委員會主任委員易仁
山,委員兼總幹事王大鈞等人,將該二委員會保管之交通車專款,於七十七年九月三
日及同年十月一日分別提款四十萬及二十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然後以薪津、燃料費
、維修費等假帳報銷而加以侵占云云,於八十年九月二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告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處分不起訴,嗣
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駁回被告甲○○等之再議聲請(八十一年
度議字第二八五號)始告確定等情,係以上訴人甲○○雖辯稱:丁○○已於七十八年
八月二十七日經賓士鄉廈委員會罷免,無權同意撥款,況上開六十餘萬元之款項係屬
交通專款,應專用於交通事項,不得挪做其他用途,業經至法院公證在案,丁○○擅
將專款撥借予玫瑰委員會,顯有不合,伊所訴均為事實,並非誣告;上訴人丙○○雖
辯稱:丁○○時任交通委員,明知交通專款已至法院公證,該專款應專用於交通事項
,不能外借,竟擅自外借,且出借後,亦未歸還,顯然是計劃侵占,伊所訴全屬實情
,並非誣告,且伊未參加出席七十七年十月一日協調會,該紀錄上之簽名非伊所簽云
云;上訴人乙○○雖辯稱:交通專款需要二個主任委員同意才能動支,屬專款專用,
且丁○○已被罷免,無權出借,又彼等將出借之六十萬元交通款以做假帳沖銷,伊所
訴均屬實在,並非虛構各等語。惟右揭事實,迭據自訴人丁○○指訴不移,並經證人
施天賜於原審更審前結證屬實(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二一、二二頁),且有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議字第二八五號處分書及七十七年十月一日交通車專款移轉新屆委員協調會
紀錄各一份在卷可證(見第一審卷第十二、十三、十九、二十、十五頁,原審上更㈠
字卷第一一三頁),而上訴人丙○○確有出席參加上開協調會議,並就該紀錄內所載
內容達成協議,業據當天出席該會議之玫瑰里守望相助委員會委員葉珍到庭結證屬實
(見原審上更㈡字卷第一二三頁),該協調會紀錄上「丙○○」之簽名,因書寫緩慢
、滯澀、筆劃顫抖、欠自然,雖經命其提出平時之筆跡以及原審當庭命其書寫與以往
在本案所簽名之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仍回覆無法鑑定,無從作進一步之調查,但觀
諸該紀錄上之「丙○○」簽名與丙○○本人於第一審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八
十一年七月十日、八月廿七日訊問筆錄,原審前審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二年七
月廿六日、八月九日及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原審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八
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三月三日訊問筆錄上之簽名,經以肉眼兩相比對結果,無論寫法
、筆鋒等均相同,即丙○○於第一審經提示七十七年十月一日協調會紀錄,訊以:「
是否你簽名的﹖」答:「不能確定(見第一審卷三三頁背面)」其就該簽名是否自己
所簽,竟不能確定,足證該簽名為真正,況其另承認「七十七年十月一日根本未舉行
任何會議僅通知到銀行辦專款移交,而同時受告知,已借款事及收回管理費即還」(
見第一審卷四三頁),其有到場知悉借款一節已無可疑。則丙○○既親自參與該協調
會,自係同意交通車之專款,准借出二筆共計六十萬元以為週轉,自訴人為賓士鄉廈
之主任委員,該款係撥交玫瑰里守望相助委員會以應付虧損,並未經手,何來侵占之
有﹖且所同意動支之款項,均由玫瑰里委員會使用於交通車之支出,無重複報銷情事
,經檢察官查明處分自訴人及易仁山、王大鈞不起訴確定在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
議字第二八五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等對此明顯之事實,應無任何可懷疑之
處,竟互相謀議,對自訴人提出侵占之告訴,自屬虛構事實為誣告,為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雖又指稱玫瑰里守望相助委員會七十七年二、三月已有
現金收支財務狀況表提出於上開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案中(見第一審卷第五
一頁刑事答辯狀之附件六),何以該案承辦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至現場調
查時,又出現第二份現金收支財務狀況表(見同上答辯狀之附件四)而無任何人簽證
,足證其串通作假之一般云云,此則不僅該委員會之總幹事王大鈞已敍明二份財務狀
況表內容完全一致,第二份係臨時作成向檢察官簡報所用,故無經簽證,並未偽造,
且經原審傳喚該委員會現任總幹事劉世隆攜帶總帳、分類帳、日記帳及原始憑證到庭
,會同當時該會之主任委員施天賜、交通委員乙○○三人當庭核對二份財務狀況表之
內容相符,財務狀況表所載與帳冊憑證亦屬相符,經三人所一致承認(見原審上更㈡
字卷第一八一頁),至自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廿七日雖被罷免賓士鄉廈委員會主任委
員之職務,然其堅決否認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效力,況縱認其於罷免後,不應再行使職
權而仍行使,但其撥款係供墊補已有之虧損,並無侵占之情事,亦僅其行為是否有效
而已,要難以此即指其為侵占,而交通專款既係彌補歷年交通營運累積之虧損而支付
,此項支出不過墊付性質,暫時解決交通車之營運問題,如將來住戶欠繳服務費解決
後即可歸還,如不能解決,則祗沖銷而已,故協調會議紀錄上以及七十七年十一月三
十日易仁山以玫瑰里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所發之函件上均記載借用交通車專款六十萬
元,並無不當,該款之支用,既屬實在,即難以嗣後未曾歸還即遽指為侵占,上訴人
等所辯自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核上訴人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上訴人等被訴誣告易仁山、王大鈞部分,業經原審前審判決被告等無罪確定在案
,併此敍明)。因將第一審關於丁○○自訴上訴人等無罪部分撤銷,援引前述法條及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並審酌上訴人等係為所居住社區內守望相助委
員會事務而罹犯本罪,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均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復以上訴人
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
,其年事已高(七十三歲),經此次科刑後,當深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自訴人丁○○
前固曾提出告訴,指上訴人等誣告自訴人被罷免前述委員會主任委員後,仍於七十九
年九月三日及十月一日,私自同意將交通專款六十萬元借予玫瑰里守望相助委員會彌
補行政經費透支,公然虛報交通維護,將六十萬元消化無踪等情,並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一號起訴書載明「被告等(即本件上訴人
等)主張專款專用,懷疑告訴人(即本件自訴人)同意將交通專款借予玫瑰里守望相
助委員會彌補行政經費透支,虛報交通維護,均不能認有誣告之情事……,因依告訴
意旨,與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單純一罪或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等語,惟前述八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一號起訴書所為之前開認定,係針對上訴人
等先前向該署對自訴人所提出之侵占告訴案(即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三號)而為
,而上訴人等於前述偵字第八六四一號終結後,又具狀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向該署告訴
自訴人侵占(即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故前述偵字第八六四一號起訴書所
為之認定,並非針對上訴人等本件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誣告案自明,上訴人
等主張本件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前經自訴人提出告訴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
,不無誤會。又本件另二位自訴人易仁山、王大鈞共同自訴上訴人等誣告部分,雖經
原審更審前判決無罪確定,惟所確定者僅該二人自訴上訴人等之部分,要難以自訴人
丁○○係共同與易仁山、王大鈞以同一事實提起本件自訴,而謂自訴人丁○○自訴部
分亦已一併確定。再上訴人丙○○雖否認參加七十七年十月一日交通車專款移轉新屆
委員協調會,並否認該會議紀錄上伊之簽名為真正,惟參加該次協調會之人員除丙○
○外,其餘人員丁○○、易仁山、施天賜、葉珍均一致指稱丙○○確有參與該次協調
會,原審依憑上揭證人之證言,認上訴人丙○○確參與該協調會,並同意前揭二筆款
項之動支,尚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再前述協
調會紀錄第一項雖記載「……准於七十七年九月三日借用四○○、○○○元及七十七
年十月一日借用二○○、○○○元,共借用六○○、○○○元」,惟觀之該紀錄第二
項另記載「經查彰化銀行專款於七十七年十月三日(應為一日之誤)計,共結存二、
八二七、二○一元無訛。」,而玫瑰里守望相助委員會與賓士鄉廈委員會共同保管之
銀行帳戶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確被提領二○七、七四五元,並餘存二、八二七、二○
一元,亦有銀行存摺節本影本可按,足見前述協調會紀錄所載七十七年十月一日同意
借用二○○、○○○元應為二○七、七四五元之誤,故要難以此項記載筆誤而執為有
利上訴人等之認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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