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07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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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黃
正浪、陳文松均可證明被害人生前體格較上訴人高大,其持鐵條追打上訴人,上訴人
拾起木條抵擋,乃自然反應,非故意揮打其頭部,縱使木條打到其頭部致受創傷,上
訴人正當防衛亦未過當。且上訴人在被攻擊驚恐心情下,持木條抵擋,尚無把握,更
無從想到打被害人身體何部位,對其死亡之結果,尤不能預見。法醫師證實被害人頭
部之傷為木棍類鈍器所致。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持「木條」形狀如何,是否屬於「鈍器
」之「木棍」,能否致被害人死亡以及被害人與上訴人之體型孰大孰小,詳細查明。
遽認被害人頭部之傷,為上訴人持木條打擊所致,上訴人行為超越正當之範圍,為防
衛為過當,不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亦違採證法則。㈡、證
人陳文松在警訊時僅供稱伊聞有人喊打架,回頭看已打完,只見上訴人手持木條,被
害人躺在地上,手邊也有一支鐵條,伊搶下上訴人手中之木條等語,未云其見被害人
追打上訴人及上訴人防衛之情形,乃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受傷倒地後,經在旁之陳文松
勸架,搶下上訴人所持木條等情,亦有違證據法則。㈢、證人即陸軍八一七醫院始初
為被害人療傷之醫官柳復兆自稱其診治被害人右頭部有直徑三至四公分之血腫,可能
係鈍器所傷,必須做電腦斷層掃描,始能看出腦部有無微量出血等語。乃該證人未依
其醫師專業知識主動為被害人做X光攝影或電腦斷層掃描,發現其顱出血狀況,予以
手術治療,僅因患者與陪伴者拒絕檢查,而讓其離院,導致死亡,應有疏失責任。此
是否足以中斷上訴人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原審未進一步調查。況且
案發後,上訴人僅與被害人回到陸軍八一七醫院,却未陪同其至該醫院急診室醫療,
醫師柳復兆表示被害人需住院觀察,並不知情,被害人與陪同其至醫院急診室之黃正
浪既均表示不願被害人住院觀察,該醫師又未留其住院觀察,上訴人已盡防範之責任
,對被害人以後回家休息昏迷,再送醫死亡,不負責任。原審未調查當時陪同被害人
到國軍八一七醫院急診之人究係上訴人抑黃正浪,逕採用柳復兆誤認係上訴之供述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對國軍八一七醫院之來函未踐行調查程序,均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㈠、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
致人於死罪刑,其認定上訴人持木條毆打被害人頭部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對該結果之發生非不能預見,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㈡、關於認定上訴人防衛過當,主要係以上訴人對身高一五五公分瘦弱體型且飲酒
微醉之被害人持鐵條毆打,用木條抵擋,已足防衛,乃竟以木條毆擊被害人身體要害
頭部,致其右側顱骨骨折併腦膜上出血等嚴重傷害而死亡,已逾「正當」防衛之範圍
,仍應負刑責,為判斷基礎。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其間究有如何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不當,既無依據卷內資料之具體指摘,則所謂上訴人反擊被害人所用木條
,是否為木棍、鈍器等兇器名稱之爭與上訴人實施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原因力之傷害
行為後,有無其他條件介入即是否有醫師柳復兆之消極地醫療延誤乃至上訴人對其延
誤是否知悉,客觀上均不影響於其間因果關係存在之判斷,既非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
係之證據,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即與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情形不合。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防衛過當之判斷,又未比較上訴人與被害人身高、體重等關係,上訴意
旨所稱被害人身材,必超過上訴人一五五公分之身高及四十四公斤之體重云云,並以
其他臆測之詞,主張上訴人反擊被害人未逾正當防衛程度,且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不能
預見,均屬單純事實爭辯,非依據卷內資料之指摘。再按原判決係記載上訴人持木條
打擊被害人頭部、手部,被害人受傷倒地後,經在旁之陳文松勸架,搶下上訴人所持
木條等情,並非謂陳文松見上訴人毆打被害人,與上訴意旨所引陳文松在警訊時供詞
,並無齟齬。而原審卷附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實有審判長提示上訴人國軍八
一七醫院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信仁字第九○一號函並告以要旨之記載,上訴意旨,指原
審對此函未調查,尤與卷內資料不合。是其上開各點爭執,均與法定得為上訴第三審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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