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07
貪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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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下
稱北訓中心)鉗工場油氣壓自動控制教師,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七十八
年五、六月間,甲○○因教學之需,請購監視器乙組(包括攝影機、廣角鏡頭及顯像
器各乙只),隨即自行接洽廠商,並逐級呈核後,而向永晴有限公司(下稱永晴公司
)採購該器組,詎永晴公司交貨予甲○○後,尚未經北訓中心驗收之際,該器組於甲
○○保管中遺失,北訓中心以該器組未經驗收,且係廠商逕交付予教學單位,尚未列
入北訓中心之財產而未予追究。嗣於七十九年三、四月間,甲○○竟藉辦理北訓中心
慶祝職業訓練局成立十週年及製作教學成果展專題,再交由其採購監視器二組(每組
單價新台幣三萬五千元共計七萬元)之機會,為彌補上開其向永晴公司洽購已遺失之
監視器乙組應付價金,乃填載購買監視器之請購單,而實際上僅向永晴公司採購乙組
監視器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竟佯稱係與七十八年之該組(已遺失)器材一併
付款,要求永晴公司,開立貨品單位為「乙套監視系統金額七萬元」之七十九年四月
二十四日編號00000000號發票乙紙,以為核銷。惟因發票上之貨品名稱與請
購單所載不符,甲○○乃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該中心內,向該中心不知情之
庫房公務人員陳景興偽稱:該項採購係先請款後交貨,發票上所載之「乙套」即「二
組」之意,請陳景興將請購驗收三聯單上數量「2」單價「三五○○○」塗改為數量
「1」、單價「七○○○○」,陳景興不知情而允其所請,完成變造之驗收單公文書
足生損害於該中心,且請甲○○在塗改欄內簽名以示負責。甲○○復於七十九年四月
二十五日,明知二組即「二套」、「二只」,而此次所申購之監視器為二組即二套、
二只,竟巧立名目,在該中心內,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領料單公文書上記載「監視器組
」「CCD」「單位只」「數量1」「實發數量1」「單價七○○○○」等不實之事
項,足生損害於該中心,並連同上開變造之驗收單、領料單持向陳景興行使,使陳景
興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北訓中心物料初驗單登載「監視器組CCD只1」及北訓中心收
入(支出)憑證黏存單登載「油氣壓自控班專題製作(項)一項金額$七○、○○
○共計新台幣柒萬元」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該中心。該中心於七十九年五月中旬
以國庫支票支付七萬元價款。甲○○即以浮報之價款抵款付七十八年間應付永晴公司
之貨款三萬五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
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
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若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之證據不相合,即屬證據上
理由矛盾,其判決均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七十八年五、六月間,上
訴人甲○○因教學之需,請購監視器乙組(包括攝影機、廣角鏡頭、及顯像器各乙只
),隨即自行接洽廠商,並逐級呈核後,而向永晴公司採購該器組,詎永晴公司交貨
予甲○○後,尚未經北訓中心驗收之際,該器組於甲○○保管中遺失……等情,經核
其上揭認定請購時間與卷附由上訴人填寫並逐級呈核之請購單上記載申請日期七十八
年二月三日,需用日期七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見上更㈠字卷第六十五頁),有所不合
,且與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在七十八年二月提
出申請,永晴公司於七十八年四月交貨,但其中發射器功能不佳,我請求更換,在更
換期間,其他器材攝影機、廣角鏡、顯像機卻失竊」(見偵卷第一○六頁反面),及
永晴公司實際負責人童德裕證稱:「約在七十八年初北訓中心一位老師來向我們採購
一組監視器……」(見偵卷第一三五頁反面)等語,在請購的時間上亦不相合,已難
謂為適法。況該監視器乙組其內容、綱目、品名究竟包括那些﹖於事實欄或載監視器
乙組包括攝影機、廣角鏡頭及顯像器各乙只,或記載為攝影機、無線發射器、六英吋
彩色電視機及廣角鏡頭等物品,復不相一致。原審就此未詳酌卷內證據資料審認明白
,自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者,其所
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該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於事實認定
上訴人浮報價額所得財物為三萬五千元,於理由內敍明所得利益已經北訓中心追償,
為其憑以論斷不另為追繳諭知之依據。然查依卷附遺失賠償驗收單之載示,上訴人與
陳煉坤及另名同事共同賠償七十八年採購遺失之監視器,品名包括⒈CCD 式彩色攝像
器、⒉鏡頭、⒊監看機共三件總價為三萬一千元(見偵卷第十至十一頁)與上訴人浮
報價格三萬五千元相差四千元,兩者間顯有歧異,究竟得否謂已全數追繳,不無疑竇
,原審於判決理由內未見就此論述明白,於法未合。參以上訴人浮報價額之目的,倘
若確係在彌補其七十八年度所採購監視器之價金屬實,則該年度所採購監視器一組中
之發射器,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並未遺失,且發射器之單價,據北訓中心呂忠力於補
簽之簽呈內容上所載,該發射器每只之價格僅為一千五百元(見偵卷第七十六頁),
而非四千元,究竟上開發射器每只之單價若干﹖以及該只發射器永晴公司是否原先確
已交貨而留存於北訓中心內,尚欠明瞭,此攸關上訴人浮報價額、數量,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判斷所得財物已否全部追繳之法則適用至關事項,仍有待詳加推究徹查明白
。原審在事實真相究明前,率行判決,不無速斷,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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