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07
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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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
上訴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三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所謂運送係
指為他人運送而言,本件上訴人係為自己運送,除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卅
七條第五款之罪外,至多僅有銷售走私物品未遂之問題,原判決論以運送走私物品罪
,適用法則不當。原審未詳細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切犯罪情狀,遽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一年之重刑,顯有未當,請賜宣告緩刑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在台南縣佳里鎮劉厝
大廟旁,以新台幣(下同)廿五萬元向綽號「阿狗」者販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已逾
十萬元之走私未稅洋菸一批,以自用小貨車運送至同鎮○○○路,伺機銷售,即為警
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處上訴人運送走私物
品罪刑。依憑上訴人偵審中之自白,佐以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一萬二千五百包足
憑,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復扣押洋菸完稅價格已逾十萬元之公函為證,已詳敍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而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法條文字並無限於運送他人所
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要件,自不宜區別其係為自己運送或為他人運送,而於法條文
字外,另設適用之限制,否則為他人運送者有罪,貨主反逍遙法外,殊非法理之平,
難昭信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合於運送走私物品罪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
刑,於法尚無不合,亦無悖於刑罰之妥適性。又原審審酌其於八十年間已有走私前科
,經宣告緩刑確定(緩刑已期滿),不知警惕再犯,所運送走私洋菸不少,損害不輕
等情,已詳敍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切情狀,並非未予審酌。上訴意旨徒憑己見,
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其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
件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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