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07
背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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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勝昭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業代書,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受黃盡忠之委任,
辦理上訴人乙○○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六五-二三、六二-二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黃盡忠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為黃盡忠處理事務。詎上
訴人等共同意圖為乙○○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黃盡忠之利益,未辦妥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而於八十一年元月間某日,任由乙○○取回原交付之所有權狀等抵押權設定相關文
件,乙○○隨即另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致生損害於黃盡忠之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共同背信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與其所宣示之主文,必須相互一致,始與法定程式
相符,否則若有矛盾,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共同意圖
為乙○○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黃盡忠(本人)之利益,主文僅諭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自有未合。㈡有罪之科刑判決,須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認定事實
與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原判決理由二之㈡雖認定上訴人甲○○
並未打電話予黃盡忠徵得其同意,黃某亦否認同意乙○○取回所有權狀,乃呂女擅自
所為云云。惟黃盡忠迭次供稱甲○○有打電話與伊,並謂已辦妥登記手續,伊始同意
由乙○○取回所有權狀等語,證人黃素蘭亦為相同之供證(詳見偵查卷第六十七、七
十五頁,偵續卷第十六頁、一○一頁,第一審卷第二二、二三、三八、四十等頁,更
一卷第四十七頁),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另原判決依憑證
人劉滋德所述黃盡忠於事後自甲○○處取回乙○○之所有權狀等證詞(偵續卷第五十
七頁),而認定上訴人間關係非比尋常,顯有共謀。惟與黃盡忠在第一審所供述事後
所有權狀並非甲○○拿給伊,係乙○○所交付,及證人廖明陸供證渠僅給劉滋德地號
,權狀係黃盡忠拿給渠,偵查中所供有誤各等語(第一審卷第二二、三九、四十等頁
),亦不一致,均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甲○○打電話與黃盡忠
時,是否言明登記手續已辦妥,乃原審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為調查審認,遽行判
決,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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