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08
侵占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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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七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靠行台北市南星旅行社,招攬出國
旅遊團體及代辦申請護照等出國手續,為從事業務之人。七十七年十月間,上訴人受
台灣仙妮蕾德公司委託,辦理該公司員工組團前往美國夏威夷旅遊事宜,並受該團部
分團員委託代為申辦護照。嗣改靠行台北市帥都旅行社,仍續申辦護照,於七十七年
十月十四日向外交部領得李信宏、劉月華、阮麗芬之護照,同年十月十七日領得藍盆
之護照,同年十一月四日領取孫碧蕙之護照,乃指示其職員李璧蓉(業經不起訴處分
)留下保管。李璧蓉於七十八年間離職時,將李信宏、劉月華、阮麗芬、藍盆、孫碧
蕙等共三十餘本護照交付上訴人持有保管,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業
務上所持有上開五本護照未發給客戶,同時侵占入己。其中孫碧蕙、李信宏之護照經
人變造,嗣大陸人士冒用護照入境菲律賓及美國時,被分別查獲始得知上情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並依法減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
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
確之記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職員李璧蓉於七十八年間離職時,將李信宏、劉月華
、阮麗芬、藍盆、孫碧蕙等共三十餘本護照交付上訴人持有保管,上訴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李信宏、劉月華、阮麗芬、藍盆、孫碧蕙等五人之護照,同時侵占
入己,但對上訴人究於何時在何處侵占該五本護照,並未明白認定,詳載於事實欄,
却於理由欄敍明上訴人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
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自有未合。㈡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
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
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卷查,本件除李信宏親自與李璧蓉
接洽辦理護照申請事宜,其餘四人似均非親自接洽辦理,原審並未查明該四人委託申
辦護照之情形,受託人有無取回護照﹖或李璧蓉究竟有無將系爭五本護照全部或部分
交付台灣仙妮蕾德公司承辦人葉崇銘﹖又阮麗芬、劉月華如已收到護照,何以仍獲退
款﹖該等退款究係李璧蓉或葉崇銘或第三人所為﹖上開待證事實均與上訴人有無侵占
該等護照至為攸關,原審未予調查,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三款規定,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
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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