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08
侵占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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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
人兼反訴被告 盛寶璉
被告即反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詐欺,經被告等提起反訴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八號,
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盛寶璉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盛寶璉誣告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盛寶璉自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承租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名會福
音傳播協會所有位於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十七弄廿一號之房屋,以開設信愛托兒所;
嗣與該協會起爭執,經該協會於七十九年間起訴請求遷讓房屋,雙方於八十年三月十
五日在法院達成和解,盛寶璉應允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遷讓房屋,屆期未見履
行,經該協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請求強制執
行,經債權人之代理人乙○○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導引執行人
員至現場勘驗,見「現場地下室遺留有SONY十四吋電視機二台、白板、小書櫃、風琴
、書桌、隔間木板、信愛托兒所之招牌,廣場上有動物水泥圍牆、旗竿,樓頂上信愛
托兒所之招牌,破損汽車、沙發,樓梯口防火巷之木門、佈告欄、一個風琴、二個架
子,屋內椅子一個、電扇、木板、櫃子、抽油煙機、沙門外的雜物、壁畫、五個小馬
桶、盥洗設備,二樓天花板、佈告欄、臨時木櫃、欄竿、椅子二張、風琴、水管、大
門口有信愛托兒所招牌二個」。債務人盛寶璉稱「以上這些東西大部分都不是我的,
若是我的都搬走了,無論是壁上畫的、或室內任何東西,我都不要了。」,債權人代
理人乙○○稱「上列東西都是債務人所有」,執行書記官乃點交該地上建物由債權人
代理人接管,並由債權人代理人僱用工人林憲鈺清除上開物品,花費新台幣(下同)
二萬元,連同其他費用計二萬七千一百廿三元之執行費用,盛寶璉於八十三年十月廿
一日在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法官前表示願即給付上述執行費用,而由債權人代理人乙
○○收受。盛寶璉明知上情,竟意圖甲○○、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四年三月十
七日具狀向第一審法院自訴甲○○、乙○○侵占上述被清除之物品及詐取上開二萬元
執行費用。嗣甲○○、乙○○於自訴案件中提起誣告之反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指稱:上開遷讓房屋民事執行案件執行筆錄所記載之電視、
風琴等物品歸屬雙方尚有爭議,被告等竟將之侵占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頁反面)。
於審理中復稱:證人林憲鈺僅稱將上開執行筆錄所記載之招牌及屋內雜物清除,則其
他電視、風琴等物品仍未清除,但上訴人向被告等要回時,他們拒絕交出,才提起本
訴(見原審卷第三八、五五頁),如果所稱不虛,則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時,似認
其對於上開電視、風琴等物品仍有所有權,苟上開物品未被清除,其向被告等請求交
還被拒,乃提起本件自訴指稱被告侵占該些物品,是否有捏造事實誣告被告等之故意
﹖並非無疑。其實情如何﹖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甲○○、乙○○被訴侵占、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甲○○、乙○○侵占(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詐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三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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