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08
殺人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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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殺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中午,在台北縣三重市○○○
街四十二號胡鴻鈞住處與胡某喝酒聊天,至同日十六時許,適胡鴻鈞之友人王澤民打
電話至該處,胡鴻鈞遂邀王澤民至該處共飲。王某到場後,即出資新台幣一百元,交
予甲○○再買米酒五瓶,三人共飲至同日十八時許,胡鴻鈞因感疲累先行入內睡覺,
甲○○與王澤民繼續飲酒至當日十九時五十分之夜間,斯時甲○○隨身携帶其前於八
十二年十二月間,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附近某工地所拾獲他人所丟棄之管
制刀械後即予非法持有之蝴蝶刀一支,其間王澤民因細故譏笑甲○○「沒有用」等語
,使甲○○心生不快而先行離去,至樓下屋外之公共場所等候王澤民;嗣王澤民下樓
坐上其所有之車號QJJ-七五○號機車正欲離去時,甲○○即上前攔阻並質問:「
你剛才在樓上講我沒有用,是什麼意思﹖」王澤民則應稱:「不然你要怎樣﹖」二人
遂生爭執,而相互拉扯。此時甲○○竟頓萌殺人之犯意,拔出其携帶置於右前口袋之
上開蝴蝶刀,朝王澤民左後背由第六肋骨間猛刺一刀,經胸腔穿過橫隔膜至腹腔胃及
脾臟外壁,深達十二點八公分。王澤民受傷而步下機車時,甲○○復右手持刀迎面反
手向下朝王澤民右頸部中央離頭頂三十公分處猛刺一刀,經過左鎖骨下窩穿入左胸腔
而刺入左肺上葉,深達十三公分(左肺葉深達七點二公分),王澤民中刀後,左手摀
住脖子,右手將刀拔出,退倒牆邊倒於地上。甲○○於刺殺王澤民後即迅速逃逸。經
目擊案發經過之鄰人黃紋晏及聽到聲響於案發後趕到現場之王志峰分別報警,而於案
發現場扣得上開蝴蝶刀。王澤民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上述二致命刀傷造成氣血胸,於
同日二十時許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綦詳,核與證人黃紋晏
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蝴蝶刀一把扣案可稽。又被害人王澤民被刺後,係受右頸
部中央離頭頂三十公分處,有一二點九公分×零點四公分、深達十三點二公分之刀傷
,穿過左下頸部肌肉後,經左鎖骨下窩穿入左胸腔中刺入左上肺葉深達七點二公分,
造成左胸之氣血胸,在左側胸腔內有一千西西血液及血塊;左上背部離左肩頂十八公
分,離正中線二十公分處,有一處二點九×零點四公分,深達十二點八公分之刀傷,
穿過左上背部肌肉,由第六肋骨穿入左胸腔中刺入左下肺葉下緣後穿出,再刺穿橫隔
膜左側,達到胃及脾門部脂肪組織,造成左胸氣血胸,被害人係因上開二處刀傷造成
氣血胸而死亡等情,已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製有勘驗筆錄、解剖報告表、
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按,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明確,有高檢醫鑑字
第三四三號鑑定書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開蝴蝶刀長二十九公
分,刀刃長十一公分、寬二公分,為不銹鋼材質,鋒利異常,業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
無訛,有該署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四警署保字第五一九九九號鑑定函可按,並經
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持以刺入人體頭、背部要害,足以致人於死
,為一般人所明知,上訴人竟持以猛刺被害人頸、背部二刀,造成上開傷勢,足見用
力之猛,殺意之堅,其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甚明,所辯無殺人故意,因喝酒迷迷糊糊
云云,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黃紋晏雖於警訊中稱:見上訴人刺被害人背後
二刀云云,但被害人係被刺背一刀、頸一刀,業經驗斷明確,上訴人亦供承刺被害人
二刀,一刀在背,一刀在頸云云,則黃紋晏之該所稱或係驚慌中所見角度不同所致,
不足影響該事實之認定,均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復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至上訴人最初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携帶刀械
時,並非意在殺被害人,雖事後因與被害人口角而臨時起意以上開身携之蝴蝶刀刺殺
被害人,但携帶刀械之行為有持續性,故其殺人時之携帶刀械行為,應為先前携帶刀
械繼續犯行之一部分,不容加以割裂,故其携帶刀械行為與殺人間不成立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而屬數罪併罰,公訴人指其間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顯屬誤會。因認第
一審法院就殺人部分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卅七條第一項、第卅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論上訴人以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蝴蝶刀一把為
違禁物,予以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迄未具狀敍明其不服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應認
為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携帶刀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携帶刀械部分,原審係依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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