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08
貪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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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四○八、一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宜蘭縣政府地政科科員,負責該縣政府公有地及代管
公有地之管理業務,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奉宜蘭
縣長游錫堃之命,承辦調查宜蘭縣五結鄉鄉民張長成、張雲田涉嫌竊佔國有土地闢建
養蝦池牟利案件時,查知張長成、張雲田二人除分別竊佔宜蘭縣五結鄉○○○段清水
小段二五五、二四六地號全部公有地外,另亦涉嫌竊佔公有轉租地同前小段二四七、
二四八、二四九、二五○、二五一地號之部分土地,經呈報後奉游錫堃縣長指示,即
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函張長成、張雲田二人,限彼等二人於文到二十日內,
將所竊佔之上開養蝦池自動拆除,並恢復原狀,逾期則以竊佔公地罪嫌移送法辦。詎
甲○○於同年月下旬,見宜蘭縣議員羅素貞及張長成至己任職之縣府地政科之辦公室
前來請託說項,乃同意可延期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回復原狀,且允祇需就上揭養蝦
池一部分進行填土,其他工寮、混凝土隔牆則毋庸拆除、填平,再由甲○○就填土之
部分拍照存檔,俾為結案。嗣張長成、張雲田二人即僱工以挖土機就上開養蝦池之一
部分,進行象徵性填土,迄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甲○○應張長成之邀赴現場勘查時
,明知張長成、張雲田在上開竊佔公有地之地上物工寮、蝦池內之混凝土隔牆等設施
,並未完全拆除,池底亦有積水,亦未填平回復原狀。甲○○竟基於圖利張長成、張
雲田免花費回復原狀之費用之犯意,將前揭有填土跡象之部分土地作局部拍照,並於
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在縣政府地政科辦公室內,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宜蘭縣政
府公文簽辦單上為「五結鄉○○○段清水小段二四六、二五五號兩筆土地上養蝦池業
已自行拆除,擬免移送法辦,並請計劃室結案,……養蝦池業已自行拆除,案經本科
派員實地勘查屬實」等不實之記載,並將之逐級呈核,藉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宜蘭縣
政府察查竊佔公有地之正確性,復以此方法使張長成、張雲田直接圖得免支付該蝦池
相關設施拆除、回復原狀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九萬零二百三十二元七角四分之不法
利益。嗣經縣長游錫堃實地勘查,發覺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
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西邊土堤未推平係恐海水倒灌釀成水患,故未推平以恢復
原狀云云,並於審理時提出「宜蘭縣五結鄉○○○段清水小段二四六、二五五號土地
西邊靠河道土堤可否拆除(推平)及拆除後會有何後果實地會勘紀錄」一份為證(原
審卷第九十一頁),其會勘結論記載:「冬山河自五結防潮閘門以下河段尚待規劃治
理,在治理工程未完工前,五結鄉○○○段清水小段二四六、二五五號土地西邊靠河
道土堤不宜輕言拆除(推平),以免漲潮或颱風時海水倒灌,釀成災害」等語,倘若
屬實,上訴人所辯似非無據。原判決對於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取,又
未說明不採取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尚有部分
養蝦池未恢復原狀,此部分之面積,是否將前揭土地西邊靠河道土堤堆平後即可達到
恢復原狀之目的?此與上訴人能否成立犯罪,至有關係。原判決未經詳細調查審酌,
遽行判決,尚嫌速斷。㈡原判決依上訴人、證人即竊佔案被告張長成、張雲田、縣議
員羅素貞分別於調查時,偵查中及第一審中之陳述(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卷
第十三頁、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七四號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十頁、第一審卷第十八至二十
一頁、第二十八至三十三頁),認定上訴人對於宜蘭縣議員羅素貞及張長成前來請託
說項,乃同意可延期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回復原狀,「且允祇需就上揭養蝦池一部
分進行填土,其他工寮、混凝土隔牆則毋庸拆除、填平」云云。但依前揭卷證資料,
上訴人對於宜蘭縣議員羅素貞及張長成之請託說項,僅同意延期並要求張長成儘量恢
復原狀,並無允諾「其他工寮、混凝土隔牆則毋庸拆除、填平」,原判決此部分認定
事實有未依憑證據之違法。㈢原判決於理由第一段第一項說明上訴人以部分拆除簽報
自行拆除而結案,可使竊佔者免於花費「全部拆除、回復原狀之費用,致有所不法利
得」,彰彰明甚等語,卻又於理由第一段第三項敘明上訴人所圖利者為張某二人免於
回復原狀之應有支出,所應審究者即為回復原狀需費若干,該養蝦池是否已達不堪使
用,尚與被告所圖利者並無關聯,而認上訴人聲請調查該養蝦池是否確已達不堪使用
之程度核無必要云云,兩相矛盾,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證人即宜蘭縣政府
地政科股長吳福二於偵查中證稱:「是要把養蝦池拆除到不堪使用,就現況推平……
就現狀把它推平不能再做養蝦池使用」「照片顯示養蝦池已被推土機推平,所以我就
沒簽註其他意見」及證人即地政科科長張伯信於偵查中證稱:「自動拆除是請他自行
拆除養蝦池到不堪使用程度,恢復原狀是把養蝦池整平,儘量推平,恢復原來樣子」
等語,倘若非虛,則如將養蝦池拆除到不堪使用程度,即合於宜蘭縣政府函示之自動
拆除之目的。是該養蝦池是否確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當屬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且在客觀上認為應調查,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踐行調
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聲請調查該養蝦池是否確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未予調查,
於法有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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