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08
貪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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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毓卿律師
林開福律師
許文彬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毓卿律師
陳義鍫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劉毓卿律師
黃燕光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投偵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交通部電信總局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南投電信局課長
,上訴人甲○○係該局課員,上訴人乙○○係水里電信局長,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二年三月至七月間,水里電信局辦理該局「水里機房圍牆及地
坪整建工程」,該工程由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營建佐理員陳善清負責工程設計,南投
電信局負責發包,嗣由台中冠興土木包工業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六萬元得標,
旋即轉包予土木包工業李吉田施工,前開工程事務由甲○○主辦,乙○○負責監工,
丙○○則負責驗收是項工程。三人明知前開工程設計圖中已明顯標示A牆內側及B牆
內外側皆要貼磁磚(方塊磚),然實際施工人員僅於牆柱上貼磁磚,其他牆壁部分未
貼磁磚而未依設計圖施工即提出竣工報告書,依規定不得准予申報完工及驗收通過,
詎甲○○、乙○○、丙○○三人竟基於共同不法圖利之犯意,先由乙○○在承包廠商
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提出之竣工報告書上簽名認可工程完工,八十二年七月廿六日
,甲○○、乙○○、丙○○三人共同辦理驗收時,明知廠商並未按圖施工,竟予通過
,於驗收紀錄上偽填驗收合格,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
損害於水里電信局上開工程之品質及監管,使廠商據於八十二年七月廿一日及八十二
年八月四日順利領取是項工程款二百一十六萬元,圖利廠商因未依規定貼磁磚而減免
支出之費用約三十萬元,嗣經工程設計人陳善清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前往工程現場勘
查發現施工與設計圖不符,廠商李吉田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再行僱工補貼該工程
A牆內側及B牆內外側之磁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先則認定「前開工程事務由甲○○主辦,乙○○負責監工,丙○
○則負責驗收是項工程」,嗣則認定「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甲○○、乙○○、丙
○○三人共同辦理驗收」,致事實之認定前後矛盾,已有未洽。且依電信總局台灣中
區電信管理局南投電信局營建工程驗收紀錄之記載,本件工程之驗收單位為台灣中區
電信管理局南投電信局丙○○,監工員是上訴人乙○○,紀錄是上訴人甲○○(見偵
查卷第四十五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共同辦理驗收」,亦與上開證據資料
不符,顯屬可議。㈡本件工程款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由廠商領取一百九十四萬
四千元,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再領取十九萬四千四百元,合計二百一十三萬八千四百
元,有南投電信局請款單二紙可按(卷外證物袋之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機構營繕工
程合約書),原判決竟認定「使廠商據於八十二年七月廿一日及八十二年八月四日順
利領取是項工程款二百一十六萬元」,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依上訴
人甲○○於調查站調查時之供述,認其已明白表示知道A、B牆要貼磁磚之工程內容
,竟據此推論「被告等」不懂圖說之詞已不攻自破云云,採證顯違證據法則。以上或
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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