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13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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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已敍
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雖謂:本案應召女子,均來自經濟落後地區,
原無謀生能力,其來台賣淫,顯出於本意,非因上訴人之引誘所致云云。惟按採證認
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
陳○玲等十九名女子,均係由馬來西亞以觀光或勞工簽證來台,其原職為服務生、女
工、收銀員、裁縫、店員、家庭管理等,入境後均由上訴人接應安排住宿,嗣後淪為
上訴人經營之應召站內之應召女,其間顯係經由上訴人之媒介誘引,原判決已有說明
。上訴意旨,對此審認,究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徒執前詞,或摘取筆錄之片段,專憑己意,為事實上之爭辯,並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
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緩刑宣告,自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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