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13
走私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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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二、一○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託空言,否認有走私之犯意
,而置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警訊自白暨查獲之走私物品等證據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所
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俱與卷證不符,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自
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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