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13
重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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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重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使人受重傷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等辯稱:被害人陳天送係欲喝硫酸自殺,上訴人等上前搶救,本身亦被
硫酸潑及受傷,並非上訴人等強灌陳天送飲下硫酸等語,及被害人事後因謀求和解,
改為附和上訴人等之陳述,認為係卸責或廻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
,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此部分所持論斷,指摘其有何違背法令
,全憑個人意見否認犯罪,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常業重利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甲○○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三日提起上訴,惟關於常業重利罪部分,並未敍述理由,迄
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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